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4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惟犯罪事實欄第1段應為下列之更正:
㈠第1行「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1月
,甫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應更正記載為:「甲○○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年確定,於民國96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年確定,於96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應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