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應知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且易肇事,致本人或不特定之第三人產生危險,竟於民國97年8月19日16時許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於是日下午16時30分許行經該路31號前時,因酒後駕車失控致自撞於該處路旁之路燈,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57分許委由基督教門諾會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為13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9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 黃俊泰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一份。(三)基督教門諾會醫院生化檢驗報告一份。(四)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張。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亦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其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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