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上午6時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御和園商務汽車旅館內,因聽聞在場之 江靜萱 正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商談金錢事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恫稱:「你是沒被人家打過頭」、「你晚上來……等你10萬,等你100萬,你晚上過來拿,我看你哪隻手拿」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乙○出言:「你是沒被人家打過頭」、「你晚上來……等你10萬,等你100萬,你晚上過來拿,我看你哪隻手拿」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當時精神不好,以為江靜萱接到騷擾或詐騙電話,才會說出這些不好聽的話,但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25、45、47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17日上午6時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御和園商務汽車旅館內,因聽聞在場之江靜萱正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商談金錢事宜,而向告訴人稱:「你是沒被人家打過頭」、「你晚上來……等你10萬,等你100萬,你晚上過來拿,我看你哪隻手拿」等語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7、211至213頁;本院卷第25至29、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江靜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0、67至69、75、158、176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Line通訊軟體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4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因聽聞江靜萱正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商談金錢事宜,而向告訴人稱:「你是沒被人家打過頭」、「你晚上來……等你10萬,等你100萬,你晚上過來拿,我看你哪隻手拿」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均可理解「你是沒被人家打過頭」、「我看你哪隻手拿」等語之意涵,顯係欲加惡害於生命、身體之通知,客觀上應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主觀上亦因此心生畏懼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明確(見偵卷第63、67至68、158頁)。是被告主觀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出言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至為灼然。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49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為友人處理金錢糾紛,率爾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紋身業、收入不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