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簡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異議駁回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 林育鋒 相對人 高翊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竹司簡聲字第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新事實及證據認為訴訟費用並非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已請求再審,且高額鑑定費用不應由異議人負擔等語。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以,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非就權利存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由是而論,當事人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為爭執,至屬明灼。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簡字第391號、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第一審費用及鑑定費用依上開判決之諭知,自應由異議人負擔。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揭卷附證據資料裁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就相對人預納之第一審前開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由異議人負擔,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再次爭執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顯無理由。
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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