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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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簡志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再本案係初犯,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卷第16至17頁、19至20頁),是該些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均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