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國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國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國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7月18日11時3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1時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全聯福利中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 李佩臻 放置在櫃臺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去,並花用完畢。嗣李佩臻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魏國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佩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118號、103年度簡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8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
4年1月1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04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再犯本案,足認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已賠償被害人1,000元,業據被告、被害人於警詢時分別陳述明確,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之意;兼衡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此有其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存卷可參,及其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竊得之現金1,
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1,000元,有如前述,足認本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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