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義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義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義勇於民國105年7月18日6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莊芸寧 所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新興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已發還莊芸寧)。案經莊芸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義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芸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份及蒐證暨扣案物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竊得之上揭腳踏車1部,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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