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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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炎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炎武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炎武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見該處堆有 李金雲 所有之建築用細沙,且無安全設備阻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前開建築用細沙約18.37公斤裝入自備之飼料袋得手。適警員執行守望勤務行經該處,見楊炎武形跡可疑,將其攔查循線查知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建築用細沙約18.37公斤(連同飼料袋一併發還李金雲)。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炎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金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蒐證暨扣案物照片8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願追究被告刑責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尚屬平和、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建築用細沙約18.37公斤,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飼料袋1個,雖為被告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已隨同建築用細沙一同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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