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
原名陳亮宏)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原名陳亮宏)明知 魏琴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現已遺返大陸)係大陸地區人民,且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臺灣地區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卻為達使魏琴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乃與魏琴及臺灣地區男子 黃昭南 (已經另案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曰「 陳國源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及行使之犯意聯絡,在並無與魏琴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先由甲○○與魏琴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向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聲請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於同日向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甲○○於取得上開公證書之後隨即返回台灣,持上開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並連續先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持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資料,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登記簿等文件,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甲○○嗣即於翌日,將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持以行使,並以配偶來台探親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轄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光華派出所申請,取得證明後,連同甲○○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魏琴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等資料,另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再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魏琴入境來臺,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予審查後核准發給八八入出字第三三八一六四二八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公文書,且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公文書上登載有「探親」之不實事由,致魏琴得以探親名義作掩飾,行使該不實登載之公文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搭飛機進入臺灣地區。其等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魏琴於入境臺灣後,並未與甲○○同居共同生活。其後魏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出境後,甲○○續承上開犯意,再以上開相同之手法,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持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以行使,以配偶來台探親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轄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申請,取得證明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連同甲○○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魏琴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等資料,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復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再以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魏琴入境來臺,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予審查後核准發給八九入出字第三三八0八0八五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公文書,且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公文書上亦登載有「探親」之不實事由,致魏琴得以探親名義作掩飾,行使該不實登載之公文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搭飛機進入臺灣地區;嗣經鳳山憲兵隊循線查獲;而魏琴並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因從事坐檯陪酒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而遭警強制遣送出境。
二、案經鳳山憲兵隊、高雄縣警察局暨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及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伊確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與大陸地區女子魏琴在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於同日向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嗣取得上開公證書之後隨即返台,並持上開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持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資料,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其與魏琴結婚之事項,登載戶籍登記簿等文件,後再以上開戶籍謄本,並以配偶來台探親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分別向轄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光華派出所及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申請取得證明各情。被告亦坦認: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曾陸續持其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及魏琴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等資料,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彎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再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魏琴入境來臺,且該管公務員亦核准分別發給八八入出字第三三八一六四二八號及八九入出字第三三八0八0八五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公文書,致魏琴得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搭飛機進入臺灣地區各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情事,並辯稱:伊確有與魏琴結婚之真意,並非以假結婚之方式使魏琴取得配偶之身分而入境臺灣,魏琴第一次到臺灣,伊就去接機,但因魏琴說身體疲倦,所以當天先住在黃昭南家,第二天伊再去接魏琴回家,之後魏琴就與伊同住,過了一個多月魏琴才跑掉,魏琴跑掉後伊有請人幫忙找,但因為之前有喝酒打魏琴,伊怕警察問,故未報警;況且伊後來在八十九年度,有再度申請魏琴來臺,如果係假結婚,就不會再申請魏琴來臺,惟魏琴第二次到臺灣後不久,就因與伊吵架,又離家不知去向,伊也不知道後來魏琴被強制出境云云。惟查:
(一)就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與大陸地區女子魏琴在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於同日向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嗣取得上開公證書之後隨即返台,並持上開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復於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持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資料,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其與魏琴結婚之事項,登載戶籍登記簿等文件,後再以上開戶籍謄本,並以配偶來台探親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分別向轄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光華派出所及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申請取得證明,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陸續持其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及魏琴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等資料,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彎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再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魏琴入境來臺,且該管公務員亦核准分別發給八八入出字第三三八一六四二八號及八九入出字第三三八0八0八五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公文書,而魏琴亦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搭飛機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境平盛字第0九一00八四一0六號函及隨函附送之相關資料(內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保證書、入出境資料等)、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高市鎮戶字第0九一000八八五七號函及隨函附送之資料(內含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及戶籍謄本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境信昌字第0九一0一0000五號函及隨函附送之資料(內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函)、及魏琴之入出境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為真實而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已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與魏琴確有結婚之真意方辦理結婚登記,並申請將魏琴其接至臺灣居住云云,然查:
⑴依被告自承,魏琴於八十八年間第一次申請來臺時,被告雖有至機場接機,然
當日並未與被告共同返家居住,而此部分之事實,同據共犯黃昭南及偵查中之同案被告 周文評 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分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一號卷第三百三十一頁背面及第三百三十三頁正面),果被告確有與魏琴結婚真意,且已於大陸地區完成結婚之手續,當魏琴遠渡重洋而赴臺灣地區,被告亦已前往接機,被告理應偕同返家,共享家庭生活,豈有可能任由魏琴居於他人之住所,而自行返家之理,被告之舉,顯有違常情。
⑵再者,被告同時尚自承當魏琴二次離家不知去向後,其並未報警協尋之情,果
被告與魏琴確係有結婚之真意,並如同被告所辯,因係有意共同生活方第二次申請魏琴來臺云云,則當魏琴二次離家後,被告在魏琴係大陸地區人士,且來臺未久,對周遭生活環境尚未熟稔之情形下,為免其發生危險,並求及早尋得魏琴,理應報警協助,被告竟均未為之,足見其上開所辯並無可信之處。
⑶佐以大陸地區女子魏琴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入境臺灣地區後,未久旋即於同
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屏東市維新里成功九號「日夜春茶室」,為警查獲涉嫌坐檯陪酒,而從事與入境目的事項不符之活動,並於同年八月一日強制遣送出境,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屏警分檢字第六一七三號函、魏琴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之警訊筆錄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益見當時被告與魏琴應無結婚之真意,而結婚之外觀純係為使大陸地區人士魏琴得以不實之「探親」名義來臺爾。
⑷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魏琴於八十八年間,並無結婚之真意。
(三)按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自不得將法權因事實上之障礙所不及,與領域外之地混為一談。依上開見解,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之法律行為,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規範。而依照我國民法之規定,在雙方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所辦理之假結婚,係屬無效婚姻,亦無可疑。況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依此說明,可知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亦屬無效。查本案被告甲○○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魏琴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其二人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依上開規定,其結婚之要件,如依我國法律規定係無效,即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須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時,因其二人雖曾為結婚登記,實則彼等並無結婚之合意,而係出於黃昭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曰「陳國源」之男子及被告與魏琴之共謀,其目的在於使魏琴得以申請來臺,已如前所述,則被告與魏琴間結婚之行為,乃係惡意串通之行為,揆諸大陸地區上開法律規定,亦應屬無效。
(四)又雖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稱:審查大陸配偶以探親名義來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申請案,依書面資料審查,遇可疑案件時,得函請所轄警察局調查,如有必要,亦得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及提供必要之資料,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境平盛字第0九一00八四一0六號函在卷可稽;惟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及有效,僅法院得為實質之認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本案被告與魏琴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及有效,並無實質認定之權限。亦因此,被告明知與大陸地區人士魏琴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黃昭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曰「陳國源」之男子共謀,辦理假結婚,並持結婚證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並持上開記載不實之戶籍登記簿所製作之戶籍謄本行使,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魏琴入境來臺,並使該管公務員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核發八八入出字第三三八一六四二八號及八九入出字第三三八0八0八五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公文書,並於其上登載「探親」之不實事項,嗣魏琴即持 右開 內容不實之旅行證行使供境管人員查驗,才會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並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及入出境管理局管理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如何依照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之相關規定,審查是否核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乃其本於上開許可辦法而為行政裁量之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本案被告與魏琴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及有效,並無實質認定之權限,應無可疑,合併敘明。
(五)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若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0號判決參照)。被告以上述假結婚之方式,讓大陸地區人民魏琴得以探親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違反右開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至於被告在共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前,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已被嗣後行使上開不實登載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魏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犯罪時間均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上開於八十八年間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魏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與黃昭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曰「陳國源」之成年男子及魏琴數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魏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與魏琴二人間,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於右開八十九年間,另行申請魏琴來臺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公文書之犯行部分加以起訴,惟此部分之事實,既與右述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犯罪事證屬實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併此敘明。審酌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且連續行使不實內容之公文書,使大陸人民來臺,影響非小,惟念及其行使不實之公文書使大陸人士來臺之人數僅有一人,且該大陸人士魏琴均在入境未久後即離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