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8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捌點參玖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1日13、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2日14時40分許,在上開居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8.39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1袋(驗餘淨重0.196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建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 鍾信輝 於本案及另案(即本署106年度偵字第8693號卷)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簡境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3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6969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69692)各1份。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169號鑑定書、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各1份。
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8.39公克)、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1袋(驗餘淨重
0.196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建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1袋在前,嗣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綠色乾燥植株既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遍查卷內證據均無從得知被告本次施用之犯行,並非施用上開綠色乾燥植株所致,是此部分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1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聲請書另載有「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字樣,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撤銷緩起訴後提起公訴並判處徒刑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原先辯稱其係吸到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始致驗尿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因嗣後自知事證明確,而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或淡黃色透明晶體5包(驗餘淨重總共8.3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綠色乾燥植株1袋(驗餘淨重0.196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169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6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5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AS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HTC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號),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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