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薇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案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430號被告鄭薇鎔商標法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4年8月5日期滿,扣案之物(102年度白保字第3476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鄭薇鎔所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4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4年8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案之手提包1個,經核卷內相關扣案物品照片及鑑定證明書,堪認屬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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