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2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健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健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為重複記載,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欠缺反省,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743號被告游健晨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健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4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0年5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2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6號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甫於103年5月27日假釋、接續執行拘役,於103年8月14日出監,至103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31日4、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巿新莊區中原路與中信街口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健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檢察官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