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建彰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15時30分許,至 吳宏儀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對面之倉庫前,趁吳宏儀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竊取吳宏儀所有置於該處白鐵碗51個、白鐵魚盤50個、鐵盤25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吳宏儀察覺遭竊,記下前揭機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宏儀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理應憑藉己力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卻不思於此,僅因缺錢花用,即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上之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約2萬元,數額非微,惟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降低;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