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交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二十二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七五三號輕型機車、搭載 洪錫華 上路,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號前,被某不詳人士自後追撞,洪錫華因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值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三一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錫華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四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內可參。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小隊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值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三一毫克,而認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並非被告主動向到場員警陳述酒後駕車之情事,要與自首之要件核未相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良好,其明知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酒後騎乘機車,遭不詳之人自後追撞,致被告所搭載之乘客洪錫華受傷,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三一毫克,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上訴理由及其書狀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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