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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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51號抗告人 張秝綾 相對人 劉永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本院所為之105年度司票字第66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我有還他錢,但他沒開收據,而且金額也不對,只有10萬元還逼我簽本票,並用相機照說:
我沒有逼你,是你自己簽的等語,當時他還脅迫我要簽,我問他在哪期限內還完10萬1000元把本票都還我,當初他說要衝業績,一直說大姊沒關係你簽,我也有跟他說我最近沒錢,且我在11月5日也有還1萬元給他,他也沒收據,我還給他的錢,像不算一樣,我前後到處借錢還給他,他本票都沒還我等語,遂認相對人當初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核與事實不符,惟原審不察竟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然查系爭3紙本票上確有抗告人在本票發票人欄內簽名及蓋指印等情,此有系爭本票影本3紙在卷可稽,其次,依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縱認抗告人前開所述為真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又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事項,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茲原裁定於法既無不合,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謝慧敏法官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建分┌────────────────────────────────────────────────────────────┐│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5年度抗字第35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5年9月30日│50,000元│未記載│105年9月30日│WG0000000││├──┼───────────┼─────────┼───────────┼───────────┼────────┼──┤│002│105年9月30日│41,000元│未記載│105年9月30日│WG0000000││├──┼───────────┼─────────┼───────────┼───────────┼────────┼──┤│003│105年9月30日│50,000元│未記載│105年9月30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