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法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法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法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腎臟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左: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腎臟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所示之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十條。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腎臟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登記處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捌玖證財字第貳參貳號核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二六冊、第三二頁第五二五號)。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提請董事會決議,補充變更,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腎臟基金會章程,其中修正條文之第六條、第十條,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就該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准予補充變更部分,經細繹該條文內容僅係涉及章程制訂、修正過程之記載,核與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持其財產」等事項無關,是不在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範圍內,為僅需在報由主管機關核備後即可逕行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是關於該條文部分,即非本院應予核准。再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函、董事會決議等文件,固因該基金會董事改選進而改選董事長之結果,而董事長已改由 王雲幼 擔任,是聲請人已非該基金會之董事長,然仍擔任該基金會之董事,是為利害關係人,而揆之首開民法之規定,仍應認為有聲請之權,是其身份之變更不影響於本件之判斷,應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余淑芬附件:
修正後條文:
第六條:
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並得經董事長核定聘請從事社會公益事業之熱心人士擔任榮譽董事會顧問及顧問若干名。首屆董事由捐助人遴選之,後屆董事由董事會遴選之。董事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選後繼任之,其任期以屆滿原任期為止。
第十條:
董事會每年至少召開二次,其決議須有過半數之董事出席,並過半數表決同意者為之。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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