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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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7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乙○○
參加人 黃裕程
黃耀玄 黃吳淵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㈠、本筆農業用地,位置在大寮鄉內坑村伍厝後面之山區,臨原大寮廢棄物焚化物、軍事演習區,及大寮鄉公墓區,無灌溉、排水公共設施,有平均地權二十六條之一但書條文情形。自繼承事實發生至今,被繼承人原種植荔枝、釋迦等果樹二一○餘株及竹林等,全筆農業用地均由繼承人黃耀玄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㈡、該筆農地部分為既成墳墓用地,係繼承事實發生前就已存在,依據其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原為山坡地、地目林,至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編定為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有區、地目林。至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加註編定為農牧用地、地目林。此既成墳墓用地,係編定為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以前就有存在使用。依據內政部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一二七○號函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二二九六號函等規定,此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已有墳墓之農牧用地,得為從來繼續使用,故應視為合法使用。並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森林區及山坡地保育區編定使用範圍。此遺產中農業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應推定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故應符合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六款,遺產中農業用地,由繼承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全數應在其遺產總額申扣除免徵遺產稅之規定。㈢、被上訴人原審查時已核定錯誤,全筆農業用地公告現值四一、八二二、○○○元,不准在其遺產總額中扣除。經申請復查,被上訴人再依據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五)大鄉財字第一二二一四號函復勘查回報資料,系爭農地,係二分之一種植荔枝、釋迦及竹子,另二分之一則為墳墓用地為由,認為該筆農業用地非全部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就不得免徵遣產稅,維持原核定有違背首揭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又本案遺產稅之核定,原就有明顯違法之錯誤,經提起訴願,原核定遺產稅額一、一九二萬餘元於復查決定後,經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陳情准予辦理分期加計利息繳納在案,因行政訴願救濟機關未能按法定期限裁定,經向被上訴人陳情准予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加利息繳清其稅額之半數,其餘至應繳稅額確定後再予補繳在案,迄今繼續在行政法院再審訴訟中,應繳稅額未能確定,被上訴人所為加計行政救濟期間利息之處分,即非適法,原審判決應予廢棄云云。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本件上訴人前就被上訴人課補遺產稅本稅部分,雖依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聲請救濟,惟業經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五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而告確定,而被上訴人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接到該確定判決書正本;又被上訴人核補遺產稅本稅之原繳納期間屆滿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當日之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上訴人於提起該本稅之行政救濟程序前,已先行繳納稅額之半數(即五、九六四、○六三元),扣除後應補徵遺產稅額為五、九六
四、○六三元及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等事實,有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書、被上訴人收受該判決書正本之收文簿節本、本件遺產稅原核定通知書、行政救濟稅額通知單、遺產稅繳款者(以上均屬影本)、行政救濟案件管制查詢表、遺贈稅徵銷檔查詢作業、郵政儲金匯業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儲00000000-000號函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案卷內可憑;則,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條現定,就上訴人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之應補繳稅額,自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依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並無不當。
㈡、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遺產稅本稅之行政救濟,業經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另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中,是否應補繳遺產稅尚未確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於該再審案判決前併徵加計之利息云云;惟查,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之非常救濟方法,並非一經提起即有否定原確定判決之效力,須經再審判決廢棄該確定判決始使該判決溯及既往失效;是自不得因有再審訴訟之提起而阻卻原確定判決之確定力。至若原判決嗣後果經再審判決廢棄,乃屬被上訴人是否須為退稅處分之另一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另上訴人其餘就遺產稅本稅之處分是否違法等項主張,既非本件加計行政救濟期間利息行政處分範圍,尚非本院所得斟酌。就上訴人所請,被上訴人否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上訴人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判決基礎。
四、本院經查:㈠、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時,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所明定。㈡本件上訴人前就被上訴人課補遺產稅本稅部分,雖依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聲請救濟,惟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五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告確定,而被上訴人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接到該確定判決書正本;又被上訴人核補遺產稅本稅之原繳納期間屆滿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當日之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上訴人於提起該本稅之行政救濟程序前,已先行繳納稅額之半數(即五、九六四、○六三元),扣除後應補徵遺產稅額為五、九六四、○六三元及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等事實,有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書、被上訴人收受該判決書正本之收文簿節本、本件遺產稅原核定通知書、行政救濟稅額通知單、遺產稅繳款書(以上均屬影本)、行政救濟案件管制查詢表、遺贈稅徵銷檔查詢作業、郵政儲金匯業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儲00000000-000號函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案卷內可憑;則,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條規定,就上訴人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之應補繳稅額,自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依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㈢、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稱被繼承人 黃秋月 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為農業用地,遺產稅核定錯誤,上訴人已另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應補繳遺產稅尚未確定,被上訴人不得於該再審案判決前併徵加計之利息等語。然查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之非常救濟方法,並非一經提起即有否定原確定判決之效力,須經再審判決廢棄該確定判決始使該判決溯及既往失效;是自不得因有再審訴訟之提起而阻郤原確定判決之確定力。至若原判決嗣後果經再審判決廢棄,乃屬被上訴人是否須為退稅處分之另一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另上訴人其餘就遺產稅本稅之處分是否違法等項主張,既非本件加計行政救濟期間利息行政處分範圍,尚非本院所得斟酌。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妥適,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劉鑫楨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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