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三號聲請人己○○○(即受害人之配偶)
丙○○(即受害人之長
戊○○(即受害人之次
丁○○(即受害人之三
庚○○(即受害人長子 曾俊敏 【已歿】之
甲○○(即受害人長子曾俊敏【已歿】之配偶)受違法羈押人 曾華春 右列聲請人己○○○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所為之決定書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此:
主文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乙○○」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乙○○」之記載有誤,該當事人之姓名應為「丙○○」,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此之錯誤,係顯然誤寫,並不影響該決定書之決定本旨,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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