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將造成
輕度協調功能降低等輕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及附件可稽。本件被告甲○○飲酒後駕車肇事並經警
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有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定
紙、事故照片附卷可參,顯見其當時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
不能安全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
險罪。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
第2136號、最高法院年台上字158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
定,於民國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累犯,本件犯行嚴重危害他人
及自己生命安全,並因此車禍肇事,惟幸無人傷亡,危害程
度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游士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