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6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7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36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訴字第1742號),嗣本院合議庭仍認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於民國97年8月15日出境前往香港地區」;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0月27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154900號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98年10月26日北市安兵字第09832886600號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所為已妨害我國徵兵檢查作業及兵役有效管理,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