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6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9行補充及更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27號、97年度簡字第15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6月年確定,於98年3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5月23日起至98年5月24日止之期間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109巷17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25日中午12時5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