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8號原告 蕭素慧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0日14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同路段109巷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員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4年7月27日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款次)之規定,於104年12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104年6月10日14時25分,因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
口時,由大觀路門牌號雙號前進方向利用紅燈迴轉至單號前進方向,遭警員攔查舉發,致遭裁決原處分。
㈡於系爭路口機車駕駛人使用綠燈機會迴轉之風險:由外側進
入內側車道而騎乘於內側車道、由內側車道進入路口等機會迴轉須留心後方來車、於路口等機會迴轉須留心對向前方來車、綠燈於路口等機會迴轉時車潮量較紅燈時109巷與30巷為綠燈通行之車輛多甚多,且橫向之109巷為綠燈通行之右轉車輛、橫向之30巷為綠燈通行之左轉車輛,但車輛數與幹線比相對非常少。
㈢於系爭路口機車駕駛人使用綠燈機會迴轉之危險倍數遠高於
利用紅燈迴轉,原告為免於恐懼及保障自身生命財產安全,故選擇利用紅燈迴轉,依憲法第15條之精神,原告有權主張該交通事件裁決違憲。
㈣機車駕駛人於系爭路口利用紅燈迴轉,並無妨害行人通行之
路權及安全,且無妨害其他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依憲法第22條之精神,原告主張該交通事件裁決違憲。
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交通
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記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等法規係為一通則,而法規遇系爭路口有其不完備處,被告就原告之申訴應深入了解法規面與實際面是否有窒礙難行之處。原告駕駛機車於系爭路口使用綠燈迴轉,因風險高且嘗試其他方式皆不如利用紅燈迴轉之風險低,原告基於憲法賦予免於恐懼之自由及憲法第15條生命財產權之保障,且基於憲法之位階高於其他法規,因此憑藉憲法之保障於系爭路口駕駛機車選擇利用紅燈迴轉。被告應提供科學證據證明於系爭路口使用綠燈迴轉之安全性,以弭原告駕駛機車於系爭路口使用綠燈迴轉之恐懼,若僅一味搬出於系爭路口有窒礙難行之交通法規愚昧人民,實有不妥,亦難使原告信服。對於原告所稱駕駛機車於系爭路口使用綠燈迴轉之高風險性造成之恐懼,承審法院若因有事涉專業判定之疑慮,望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56條、第157條等之原則辦理鑑定以為釐清。現有法規若能完備於系爭路口,則原告無需耗費精神物力於興訟,原告爭取的是憲法所賦予的自由與權利。
㈥被告依據之裁罰法規並不完備於系爭路口,被告未能體恤原
告之申訴理由,而未為反向為原告爭取交通設施主管單位改善系爭路口設施或標示改進機車駕駛人迴轉之安全,或提供鑑定報告證明於系爭路口機車駕駛人使用綠燈迴轉最能保障生命財產安全,否則被告僅是墨守成規,不知思索引用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系爭路口之依據是否觸犯憲法對人民生命財產之保障。
㈦被告既知原告申訴之訴求,理應詳加審查釐清並給予原告合
理合法之證據證明機車駕駛人於系爭路口使用綠燈迴轉可免於恐懼,且保障原告生命財產安全之能力勝於利用紅燈迴轉,被告既無證據說服原告,就不能以於系爭路口不完備之法規恣意剝奪憲法賦予原告之權利與自由。
㈧道路交通法規為一大通則,於系爭路口有其不完備處,交通
主管單位應思於系爭路口謀求對策改善,以保障機慢車駕駛人於系爭路口迴轉之安全保障,被告雖非屬系爭路口之交通設施管理單位,對於設施是否妥善並非其職權,理應函請相關權責單位釐清法規與實際之差異,而非劃地自限,理應尋求相關途徑給與原告合理合法之證據證明被告之裁決並未侵犯原告憲法所賦予之權利自由,若被告之功能僅依法規處理而不探究原因,則其功能豈不與舉發員警重疊僅當個傳令單位罷了。承審法院若認無權干涉被告之行政處分權,且相關交通主管單位對系爭路口之設施或法規不進行對策改善之怠惰不為時,則原告由憲法所賦予之權利自由被剝奪掉而蕩然無存。若本件承審法院無法釐清被告之裁決是否違憲,望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之精神,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否則被告依現行法規裁決有理,而原告依據憲法之保障被視為無理,何來公正判決。
㈨原告於系爭路口駕駛機車利用紅燈迴轉,會與109巷右轉行
駛車輛及30巷左轉之車輛交織,為其二項風險;但使用綠燈迴轉會與車輛交織之風險卻有三項,且再加乘單位時間車輛通行數時,其風險之高已令原告有恐懼之情,此部份承審法院若因能力所及無以辨別時,望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56條及第157條之原則提出合理合法之鑑定報告以為判決基準。於系爭路口機車駕駛人利用紅燈迴轉並未與行人穿越道交織,此部份可依舉發員警採證光碟及原告附件照片可稽,望被告勿以不當之推定認定原告於系爭路口利用紅燈迴轉即有造成行人通行之危險,若因交通設施主管單位之不作為,而認定原告破壞系爭路口車輛及行人依號誌指示通行之交通秩序,逕行剝奪憲法第15條及第22條賦予原告之權利自由,則有失公允。
㈩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係屬通則而非絕對,其有因
路口之特殊性而另立標示准予通行之措施,此一部份承審法院可依行政訴訟法第142條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等相關單位查證,不能因交通主管單位之怠惰不作為,而限縮憲法賦予原告之權利自由。試問通常之交叉路口面對圓形綠燈時,車輛左右轉是否會影響行人通行安全?是否會與直行車輛交織?是否會與對向左右轉車輛交織?若以原告駕駛機車於系爭路口利用紅燈迴轉可能造成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危害為理由,反之面對圓形綠燈左右轉車輛所造成之危害更為巨大,那麼面對圓形綠燈時車輛豈不皆不能左右轉,何況原告駕駛機車於系爭路口利用紅燈迴轉並不與行人交織,於系爭路口機車駕駛人使用綠燈迴轉較使用紅燈迴轉行為所可能造成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危害更為嚴重,核屬至明。
原告駕駛機車於系爭路口利用紅燈迴轉係經過評估比較後而
為,絕非率爾行之,若認原告此舉危害行人安全,破壞秩序等,則請承審法院提供鑑定報告證明系爭路口機車駕駛人利用紅燈迴轉之危害度高於其他方式,否則請勿無證據即推定原告依據憲法第15條及第22條之主張無理而驟為判決。
綜上原告各點之述明,被告及承審法院應依實際面之證據為
裁決及判決基準,望勿僅憑於系爭路口不完備之法規而無實際證據即推定原告無所依據。交通主管機關之不作為,反要求原告一味遵守不該使用於系爭路口之交通法規,置原告依據憲法保障之主張於不理,原告主張該交通事件裁決同時牴觸憲法第171條。
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確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
於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目睹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未依
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迴轉,因而認定屬闖紅燈之行為,遂予以攔停舉發,此有舉發員警報告、行向示意暨時向圖、採證照片、畫面光碟在卷可稽。
⑶參諸前揭法條與判決見解,本案乃屬交通違規之瞬間行為
,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本不以提供相關影像資料佐證為必要,原告起訴意旨實無所據。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難有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⑷原告主張:其有人民基本權利得以保障,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係屬通則而非絕對,依系爭路口車輛通行流量,若紅燈於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無礙,則應可通行等語。依原告所述豈非人人均得以此主張,而無視號誌規定恣意穿越、轉向,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第226條:「道路交通合於下列要件之一者,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設置交通號誌固經機關依實際往來車輛通行情形實際估算而設置,原告空泛指稱系爭路口號誌設有瑕疵,又因車輛眾多心生畏懼無法通行,殊難想像得以片面主張,而與用路人信賴利益相對等,並不足採。
㈡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稽,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對原告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於104年6月10日14時25分,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
市○○區○○路二段行駛至系爭路口,於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紅燈後,仍超越停止線而迴轉對向車道續駛,適舉發機關警員於原告後方見狀後,乃迴轉追及攔停,並製開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申訴書、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機關104年8月17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2月15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警員報告、現場示意暨時相圖、採證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原告提出之系爭路口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41至53、64、65頁及證物袋),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採證光碟確認原告係於紅燈時迴轉之事實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迴轉行駛而闖紅燈之情,事屬明確,堪認為實在。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迴轉,是否得以綠燈迴轉之危險高於紅燈迴轉為由,作為予以撤銷原處分之依據?㈣經查:
⑴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
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於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所明定,而違反者,即屬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章行為甚明,並已如前述。又依交岔路口設置燈光號誌,乃用以指示(綠燈號誌)、警告(黃燈號誌)、禁制(紅燈號誌)交岔車道之路權歸屬,亦即,於一向車道顯示為綠燈號誌時,該向駕駛人及行人即得依指示通行路口或行人穿越道至銜接路段或人行道,交岔方向車道即(紅燈)不得通行,反之亦然,如此,方得確實維護汽車與行人於交織之道路網絡間行駛或行走穿越時,交通之僅然有序,而避免駕駛(危險)行為所可能造成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危害,核屬至明。
⑵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依其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迴轉行
駛之情,既已破壞系爭路口車輛及行人依號誌指示通行之交通秩序並現實上造成交岔方向新北市○○區○○路2段
109巷右轉行駛車輛及行人通行危險(新北市○○區○○路2段與109巷交岔之一側,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但行人非不得通行穿越,車輛則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駛通行。)、交岔方向新北市○○區○○路2段30巷左轉行駛車輛危險之可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⑶按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
、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而系爭路段為新北市市區道路,則系爭路口之號誌、停止線為訴外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設置(見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為本院職權所知悉之事實;又該號誌係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見設置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屬行車管制號誌,設置目的在於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見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行人專用號誌,設置目的在於管制行人穿越街道之行止(見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見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為指示標線(見設置規則第1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見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作為用路人(汽車駕駛人或行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故係以「行經系爭路段」為其一般性特徵,因而得以確定規範對象範圍(即行經系爭路段之用路人)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又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之撤銷訴訟,如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⑷原告雖主張:新北市○○區○○路2段橫向之109巷為綠燈
通行之右轉車輛、橫向之30巷為綠燈通行之左轉車輛,車輛數與幹線比相對非常少,且於系爭路口機車駕駛人利用紅燈迴轉並未與行人穿越道交織,但該路段機車駕駛人由外側進入內側車道騎乘於內側車道、由內側車道進入路口等機會迴轉須留心後方來車、於路口等機會迴轉須留心對向前方來車,綠燈迴轉之危險倍數遠高於紅燈迴轉,何況交叉路口面對圓形綠燈時,車輛左右轉亦會與直行車輛及對向左右轉車輛交織、影響行人通行安全,即於路口左右轉所造成之危害較利用紅燈迴轉可能造成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危害更為巨大,原告為免於恐懼及保障自身生命財產安全,故評估比較後紅燈迴轉;法規、函釋等闖紅燈認定通則,遇系爭路口有其不完備處,被告未提供科學證據證明於系爭路口綠燈迴轉之安全性,以弭原告駕駛機車於系爭路口綠燈迴轉之恐懼,亦未為原告爭取交通設施主管單位改善系爭路口設施或標示,改進機車駕駛人迴轉之安全,承審法院若認原告此舉危害行人安全、破壞秩序,因有事涉專業判定之疑慮,望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56條、第157條辦理鑑定以為釐清,或依同法第178條之1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否則被告依現行法規裁決有理,而原告依據憲法之保障被視為無理,何來公正判決云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係就系爭路口設置之道路交通號誌及停止線、行人穿越道之一般處分有所爭議而言。惟被告於法並無設置系爭路口之道路交通號誌及停止線、行人穿越道線之權責,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行人穿越道線及停止線,乃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一般處分,該號誌、標線之一般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原告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時,不能逕予否定上開號誌、標線之處分效力,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審認原處分有無違法。是原告就系爭路口設置之道路交通號誌及停止線、行人穿越道線之一般處分效力,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本院自應予尊重。是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迴轉時號誌為紅燈,依原告行為時具有一般處分效力之道路交通號誌及停止線、行人穿越道線,原告本即不得逾停止線而迴轉行駛,核與該路段是否於紅燈或綠燈時何者於迴轉較為安全,自屬無涉。縱令原告於系爭路口綠燈時迴轉相較於紅燈時迴轉更具有危險性屬實(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依上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機車行駛新北市○○區○○路二段往同路段30巷方向,固得於綠燈時直接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心處左轉或迴轉,惟仍應依其他規定謹慎駕駛。),要係原告是否另循正常程序,就上開之號誌及停止線如何妥適設置(包含是否設置兩段式左轉之情);在具有一般處分效力之系爭路口設置之道路交通號誌及停止線、行人穿越道線,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有失效之情事,原告自仍負有依該具有一般處分效力行駛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原告於系爭路口率爾闖紅燈迴轉,已造成車輛行駛及行人
徒步穿越道路之可能危險,忽視自身使用道路應共同確保交通秩序之駕駛責任,明顯破壞交岔路口(車輛行駛紊亂極易造成交通事故)之道路通行秩序,原處分難認有何違反憲法第15條、第22條、第171條之規定可言。是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路口駕駛機車利用紅燈迴轉,會與109巷右轉行駛車輛及30巷左轉之車輛交織,為其二項風險,但使用綠燈迴轉會與車輛交織之風險卻有三項,且再加乘單位時間車輛通行數時,其風險之高已令原告有恐懼之情;系爭路口機車駕駛人使用綠燈迴轉較使用紅燈迴轉行為所可能造成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危害更為嚴重,則於系爭路口利用紅燈迴轉,並無妨害行人通行之路權及安全,且無妨害其他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依憲法第15、22、171條之精神,原告主張該交通事件裁決違憲云云,容有未洽,要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載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