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博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顆,沒收之。
事實
一、黃博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8日執行完畢。
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5日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公園,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2日1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4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13公克)、玻璃吸食器1顆,並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已據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攔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扣案物品予警方,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又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復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首,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是被告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4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1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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