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703號上訴人 黃博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39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博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原判決以其第二審上訴書狀僅謂伊以後絕不再碰毒品云云,泛指第一審量刑太重。其上訴理由並非具體,而予駁回,尚無不合。上訴意旨除執陳詞謂伊已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乃病態犯罪應予戒治,第一審量刑實屬過重云云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上開程序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情形,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二審法院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茲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此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何菁莪(主辦)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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