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3行「殘渣袋1包」,更正為「殘渣袋1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志雄坦承不諱」,更正為「循據被告吳志雄陳稱略以: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8年1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4樓住處內等云云,惟其108年1月20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欄二第2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更正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
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吳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666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月4日起至106年7月3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屆滿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先此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而稽之驗尿檢驗閾值非高,本案仍屬於淺嚐型施用者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9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殘渣袋1個,(本院另按:業據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頁毒品成分鑑定書】;又既經清洗,已無第二級毒品存在,甚明),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就此,認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一節,容或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被告吳志雄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66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
105年1月4日起至106年7月3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猶未戒除毒癮,復於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0日16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8年1月20日15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與翠華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17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包,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志雄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個,因毒品與殘渣袋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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