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豐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方豐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貳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方豐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1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308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2日17時許,在同上開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其於108年1月12日22時5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為警逮補,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包(淨重0.5282克,驗餘淨重0.5264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FM2共10顆,方豐富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主動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而就此部分自首接受裁判。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方豐富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5282公克,驗餘淨重0.5264公克,有該院108年2月2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足參。被告前既曾於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
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查本案被告於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警員僅扣得海洛因1包
(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FM2共10顆),並未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難認警員於此際已有相當證據懷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被告於警員詢問有無吸食其他毒品時,主動供出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其警詢筆錄存卷可查,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時,即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矯正程序,復曾經法院論
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無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水電工、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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