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瑋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信瑋(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22日晚上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曾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0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5月17日確定,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此外被告並無其他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記錄,則被告並未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因原命附加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自無完成所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同之完整治療療程」,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應再給予觀察勒戒、戒癮治療之機會,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按依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同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且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故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内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而109年1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修正規定僅將期間由5年修正為3年内,此外並無不同,則被告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3年内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應無再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為法律解釋之當然。況如依原判決之見解,對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卻未完成戒癮治療者,認定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勢將造成檢察官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大幅降低諭知緩起訴處分之意願,以免於被告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又須重新送觀察、勒戒之案件勞煩,且被告獲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未按緩起訴處分條件履行者,反可再三延長其符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亦即可對其提起公訴之起算時點,則相較於按緩起訴處分條件履行者,未按緩起訴處分條件履行之被告反可獲得較長之施用毒品起訴空窗期,更將造成刑事追訴之不公。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0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内違背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說明,被告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接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分,依該條第1項規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則該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等同於觀察勒戒,自應視同被告已經觀察勒戒,則被告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犯行,自應予追訴,而無再行聲請法院觀察勒戒之必要,是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尚有違誤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肯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該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又修正公布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同年7月15日施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依修正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法條規定既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作為起算之基準時點,若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而過去實務雖以「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新法修正為3年)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重為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但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5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或其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曾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0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5月17日確定,嗣因違反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之必要命令,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2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此外被告並無其他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完畢之情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110年度毒偵字第144號卷第16頁)。是被告既因未完成戒癮治療期程,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不能認被告已接受過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追訴條件,故不得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追訴處罰。原審同此見解,以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