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57號原告 李進吉 訴訟代理人 李倩如 被告愛民衛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志佳 兼訴訟代理 陳欽 賜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零柒拾元,及被告 陳欽賜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被告愛民衛材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告愛民衛材股份有限公司、陳欽賜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7,837元及法定利息,嗣擴張為982,393元及法定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欽賜以駕車送貨為業,受雇於被告愛民衛材股份有限公司,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5月31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鎮○○○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科大道彰林二林線008高壓電線桿旁,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地屬施工路段、速限為30公里,仍貿然以時速約4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揭地點穿越封閉路段駛入車道左轉工地時,因未依標線指示,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由陳欽賜所駕駛之前開小貨車先行,兩車乃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第4、5和第5、6頸椎椎間盤脫出;頸部、右肩和左大腿挫傷;臉部、鼻子、右手、右膝和右下肢擦傷等傷害。被告陳欽賜上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5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二、原告之受傷係由被告陳欽賜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陳欽賜受雇於被告愛民衛材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執行業務時造成原告損害,被告自應連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以下臚列請求項目及金額:
㈠醫療費用部分:共請求新臺幣(下同)67,165元,包含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7,165元及後續醫療部分30,000元。
㈡交通費用部分:共請求53,500元。包含已發生部分33,500元
及後續部分20,000元。已發生部分包括岡山至彰化醫院一趟2,800元、北嶺至方舟診所往返兩趟共15次,一次500元計算共7500元、北嶺至彰化醫院往返兩趟共1次5500元、北嶺至義大醫院往返兩趟共19次,一次800元計算共15200元、北嶺至新市劉骨科往返兩趟共1次共1400元、北嶺到高醫往返兩趟共1次1100元,已支出交通費部分共計33,500元。
㈢看護費用部分:請求60,000元。以1天2500元計算,已發生部分共16天,請求40,000元;後續部分請求20,000元。
㈣鑑定費用部分:請求14,760元。包括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規費2,000元、勞動力減損鑑定費12,760元。
㈤經濟損失部分:請求774,000元。自本件車禍103年5月31日
發生時起算,至104年12月恢復到可工作止,共計有18個月經濟損失,依車禍前平均薪資為43,000元計算,原告經濟損失共774,000元(計算式:43,000元18個月=774,000元)。
㈥工作能力減損損失部分:請求495,360元。依高雄醫學院鑑
定減損勞動力比率為百分之32,原告自車禍後於104年12月可以恢復工作,原告係00年00月出生,距退休年齡65歲(即107年11月)尚有36個月,則原告減損金額為495,360元(43,000元32%36月=495,360元)㈦精神慰藉金部分:請求50萬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遭
被告碰撞倒地,頭部遭受撞擊,血流滿面,並蜷縮側躺於現場路面,已呈昏迷狀態,經送醫治療返家後,仍因頸椎部位遭受撞擊錯位壓迫神經,不但夜不成眠,且走路、坐臥、蹲趴等各種姿勢,皆因疼痛難以維持平衡,其中痛苦絕非被告可以想像並承擔。原告接受高雄義大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診治時,亦受醫囑若不動手術處理上揭壓迫神經情形,遠端手臂肌肉當有萎縮之虞,遂於103年10月14日接受頸椎手術,術後雖有改善,但腰椎因傷所致之壓迫及下半身之不平衡情況,猶需等候一定之時日再予動手術改善。可見原告未來仍須再度面臨手術治療,仍須面臨多次麻醉針刺刀割住院之痛苦且無奈的境界,等待下次手術期間,肉體與心靈倍受煎熬折磨,尊嚴亦受重大傷害,夜不能眠、日不能坐,令意志消喪,精神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50萬元。
㈧以上總計為1,964,785元(計算式:醫藥費67,165元+交通費
53,500+看護費60,000元+鑑定費14,760元+經濟損失774,000元+工作能力減損495,360元+精神慰藉金50萬元=1,964,785元)。系爭事故現場東西向尚未竣工且全線封閉,僅留南北向可通行未設號誌之十字口,原告係事故現場南側慢車道旁人行道施工人員,僅能穿越中科大道事故路段到施工工地進行工作,無法由東西向穿越、又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為等情形,故原告主張兩造應各負擔一半肇事責任,請求被告賠償982,393元(計算式:1,964,7852≒982,39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已領強制險60,53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2,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前到庭被告等則以:
一、依一般常識因意外事故所花費費用應該越來越少,原告請求過高、未來請求亦無所據,交通費及鑑定費用應無請求權基礎,看護費用應以一天1200元為上限。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無法預料原告未依標線指示,無預警逕行穿越封閉路段,駛入車道左轉工地,被告陳欽賜係依平地道路通常速限行駛,並無過失;被告愛民衛材股份有限公司並已善盡選任監督受雇人責任,不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欽賜以駕車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5月31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鎮○○○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科大道彰林二林線008高壓電線桿旁,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地屬施工路段、速限為30公里,仍貿然以時速約4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李進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揭地點穿越封閉路段駛入車道左轉工地時,因未依標線指示,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由陳欽賜所駕駛之前開小貨車先行,兩車乃發生碰撞,李進吉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第4、5和第5、6頸椎椎間盤脫出;頸部、右肩和左大腿挫傷;臉部、鼻子、右手、右膝和右下肢擦傷等傷害。被告陳欽賜上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5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1.李進吉駕駛重機車,未依標線指示穿越封閉路段駛入車道左轉工地時,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2.陳欽賜駕駛自小貨車,行經施工路段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肆、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請是否有理由?如何範圍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欽賜受雇於另被告愛民衛材股份有限公司,以駕車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5月31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鎮○○○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科大道彰林二林線008高壓電線桿旁,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地屬施工路段、速限為30公里,仍貿然以時速約4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李進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揭地點穿越封閉路段駛入車道左轉工地時,因未依標線指示,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由陳欽賜所駕駛之前開小貨車先行,兩車乃發生碰撞,李進吉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第4、5和第5、6頸椎椎間盤脫出;頸部、右肩和左大腿挫傷;臉部、鼻子、右手、右膝和右下肢擦傷等傷害。被告陳欽賜上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5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陳欽賜上訴後為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56號判決書,業據原告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共16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交簡字第85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可請求上開損害賠償。
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第4、5和第5、6頸椎椎間盤脫出;頸部、右肩和左大腿挫傷;臉部、鼻子、右手、右膝和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原告受傷後經手術後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相關醫療費之支出及慰撫金之請求,如何之額度為合理,本院審酌如下:
㈠醫院診療費用:原告主張67,165元,包含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7,165元及後續醫療部分3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且依診斷書所載原告受傷之情形以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項規定酌定未來醫療費用3萬元為合裡,原告此部分所請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共請求53,500元。包含已發生部分33,500元及後續部分20,000元。已發生部分包括岡山至彰化醫院一趟2,800元、北嶺至方舟診所往返兩趟共15次,一次500元計算共7500元、北嶺至彰化醫院往返兩趟共1次5500元、北嶺至義大醫院往返兩趟共19次,一次800元計算共15200元、北嶺至新市劉骨科往返兩趟共1次共1400元、北嶺到高醫往返兩趟共1次1100元,已支出交通費部分共計33,500元。依原告受傷情形以觀,後續交通費用酌定為20,000元亦屬合理且必要,原告請求5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60,000元。以1天2500元計算,已發生部分共16天,請求40,000元;後續部分請求20,000元。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固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71號判決可參。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供參照。依上開彰化醫院函稱原告急診住院自103年5月31日至6月5日共計6日,另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03年9月24住院,25日開刀,並於103年10月12日住院,於10月14日接受椎間盤切除融合手術,10月21日出院,衡情開刀後需人看護,原告請求16日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每日依2,000元計算亦為合理,原告所求於32,000元(2000×16=32,000)範圍內應予准許,至於超過此部分金額及併請求未來之看護費20,000元部分則嫌過高或並無依據,均不應准許。
㈣鑑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14,760元。包括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規費2,000元、勞動力減損鑑定費12,760元,此部分金額並非原告車禍受傷後所增加之生活費用支出,核屬訴訟攻擊防禦所支出之費用,應於來日訴訟費用項下請求給付,因此原告此部分所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㈤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提出存款存摺,主張手術車禍前平均薪資為43,000元計算,自本件車禍103年5月31日發生時起算,至104年12月恢復到可工作止,共計有18個月經濟損失,依車禍前平均薪資為43,000元計算,原告經濟損失共774,000元(計算式:43,000元18個月=774,000元)等語,經本院詢問義大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該病人就醫時,雖曾訴於同年5月31日發生車禍,惟其發生車禍時,並未至本院就醫,且其發生上開車禍之前,亦不曾因上開病症至本院就醫,本院難以確定其所患上開病症是否與車禍事故有關。爰此,其車禍後需休息幾天不能工作?及需看護日數為多少?本院礙難答覆,有該院104年12月11日義大醫院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次查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經查本院審酌義大醫院105年1月29日函覆本院囑託之失能鑑定函略以:本件病患李進吉之病情,依臨床經驗,應治療(手術及復健)兩年,始達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情狀,而適合失能診斷或鑑定,病患李進吉自103年5月31日受傷治療迄今僅一年半左右。故本院亦建議應持續於神經外科及骨科門診追蹤並搭配復健治療等語,有該院105年1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0500250號函可稽,由是可證明原告於1年半之期間內仍在骨科門診追蹤並搭配復健治療,是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共774,000元(計算式:43,000元18個月=77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工作能力減損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依高雄醫學院鑑定減損勞動力比率為百分之32,原告自車禍後於104年12月可以恢復工作,原告係00年00月出生,距退休年齡65歲(即107年11月)尚有36個月,則原告減損金額為495,360元(43,000元32%36月=495,360元)等語,有本院囑託高雄醫學院於105年7月7日鑑定原告勞動力之損失,經評語為①個案李進吉於105年7月12日至本院職業暨環境醫學科評估,依美國學會出版的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該個案左上肢關節活動度受限造成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32%。②本報告僅代表個案於105年7月12日評估結果,往後個案情況會惡化或進步,必須持續追蹤,有該院之勞動能力減損評程度估報告在卷可稽,原告請求減損金額為495,360元(43,000元32%36月=495,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遭被告碰撞倒地,頭部遭受撞擊,血流滿面,並蜷縮側躺於現場路面,已呈昏迷狀態,經送醫治療返家後,仍因頸椎部位遭受撞擊錯位壓迫神經,不但夜不成眠,且走路、坐臥、蹲趴等各種姿勢,皆因疼痛難以維持平衡,其中痛苦絕非被告可以想像並承擔。原告接受高雄義大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診治時,亦受醫囑若不動手術處理上揭壓迫神經情形,遠端手臂肌肉當有萎縮之虞,遂於103年10月14日接受頸椎手術,術後雖有改善,但腰椎因傷所致之壓迫及下半身之不平衡情況,猶需等候一定之時日再予動手術改善。可見原告未來仍須再度面臨手術治療,仍須面臨多次麻醉針刺刀割住院之痛苦且無奈的境界,等待下次手術期間,肉體與心靈倍受煎熬折磨,尊嚴亦受重大傷害,夜不能眠、日不能坐,令意志消喪,精神痛苦等情,,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茲審酌原告原從事道路修護之土木工人,每月收入約為43,000元,被告陳欽賜為送貨駕駛,101年收入為312,773元,102年為321,800元,103年為377,400元;被告愛民衛材股份有限公司101年營業收入為1,826,463元,102年為305,616元,103年為278,206元,財產總額為55,667,800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準此,依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及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等過失行為而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原告得列計為損害之金額,醫療費用67,165元、交通費用53,500元、看護費用32,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774,000元,勞動力損失為495,36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為1,822,025元(計算式:67,165+53,500+32,000+774,000+495,360+40萬元=1,822,025)。原告此部分所請為有理由,應准所請。
五、被告與有過失部分:「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車禍經被告陳欽賜申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鑑定意見以①李進吉駕駛重機車,未依標線指示穿越封閉路段駛入車道左轉工地時,未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②陳欽賜駕駛自小貨車,行經施工路段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之彰化縣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是本院認定被告 鄧育豪 與被告愛民衛材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百分之30之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責任,又因被告陳欽賜與被告愛民衛材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應負連帶責任,雖被告愛民衛材股份有限公司抗辯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惟就此免責事由並無法舉證證明(參照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被告之抗辯即不足採信。是依民法第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之責,原告可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因原告與有過失責任為百分之70,可向被告等請求之損害賠償比例為百分之30,金額核算為546,608元(1,822,025元×30%=546,608,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0,538元元,業據原告當庭自認(見本院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規定,此部分給付應屬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應予全額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為486,070元(計算式:546,608-60,538=486,070)。
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欽賜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4日,被告愛民衛材股份有限公司自104年9月1日均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6,070元,及自被告陳欽賜自104年9月14日起,被告愛民衛材股份有限公司自104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柒、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