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芳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芳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柒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伍芳瑢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6月5日起至106年6月4日)。詎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漁港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伍芳瑢於員警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自衣服口袋內,將所持有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1.741公克)交予員警查扣,並坦承其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嗣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全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伍芳瑢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林偵 02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林偵0222)。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8月4日高巿凱醫驗字第427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
1.741公克)。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倘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即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若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則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上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嗣復為本案犯行,自屬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參核卷附事證,尚無何證據足以顯示被告係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之後,始另行起意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毒品非無可能係被告供前述施用犯行後所餘之物,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就此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扣案被告所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認係其為警查獲前,供最後一次施用後所餘之物。則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將其持有之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警方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頁)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把握機會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且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於警詢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1.741公克),有上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白色結晶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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