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梁靜怡
楊凱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5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梁靜怡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凱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楊凱勝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梁靜怡、楊凱勝為夫妻,其等因缺錢花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月23日13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許」,應予更正),由楊凱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梁靜怡,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由楊凱勝下車徒手拆卸 吳建霖 所有、停放在上址前之堆高機電瓶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楊梁靜怡則在旁負責把風,得手後由楊凱勝以12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元)價格售予某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由楊凱勝花用完畢。嗣於同日20時許,吳建霖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梁靜怡、楊凱勝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易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建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6-21頁),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凱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楊凱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楊凱勝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理應憑藉己力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卻不思於此,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因而致他人蒙受財產上之侵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遭竊財物已遭被告楊凱勝變賣而未能尋回,被告2人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所受損害。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等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變賣所得非鉅,並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審易卷第36頁)。併斟酌被告楊梁靜怡於本案僅負責把風且未分得具體利益,犯罪情狀較被告楊凱勝輕微;兼衡被告楊梁靜怡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楊凱勝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審易卷第3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竊得電瓶1個,變賣所得120元由被告楊凱勝取得並已花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楊凱勝供承在卷(審易卷第36頁),則被告楊凱勝就上開犯行之實際所分受所得為電瓶變賣所得120元,被告楊梁靜怡則無實際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