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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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4號抗告人愛的世界嬰兒用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文源 抗告人 范美榮 相對人 李政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4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規定可參。
二、查,相對人執抗告人三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年10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即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2月17日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三人不服此裁定,於104年12月25日均提起抗告,有民事聲明抗告狀在卷可稽;抗告人三人因未預納抗告費,經原審於105年1月4日僅通知抗告人愛的世界嬰兒用品有限公司、李文源補繳抗告費1,000元,抗告人范美榮部分則漏未通知繳納抗告費,原審即以抗告人三人提起抗告,未依法院通知補繳抗告費,抗告不合法,於105年2月15日裁定駁回其三人之抗告;抗告人三人不服此駁回裁定,又於105年2月22日均提起抗告,並依原審105年2月26日通知預納抗告費1,000元,而由原審移由本院裁定。綜上,抗告人三人於
104年12月25日針對原審104年12月17日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所提抗告,其等依法所應預納之抗告費1,000元,既得由任一人繳納足額,效力並及於另二人,則原審漏未通知抗告人范美榮預納抗告費,即以抗告人三人均未依通知繳納抗告費為由於105年2月15日裁定駁回其三人之抗告,顯有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三人104年12月25日之抗告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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