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一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一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曾一峰曾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27日釋放,並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復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被告曾一峰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竹縣竹東鎮○○街00號(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一峰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曾一峰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18日晚上
9時30分許採驗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市武陵路某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4年11月18日晚上6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5樓緝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曾一峰於偵查中有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日期:104年12月3日、報告序號:偵一-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8993)。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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