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962號原告 謝貴香 被告 黃芳志 被告 黃夢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0萬元(即原告請求返還本票面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7,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