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醫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審醫字第2號
原告 陳巧穎 (原名: 陳婉甄 )被告 宋祈宜 即 德明 眼科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103年5月6日寄存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3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駁回確定,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