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俊堯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中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編號274號公有路燈旁防汛道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1時15分許,行經該防汛道路與義民路、義民路209巷之交岔路口,欲轉彎進入西北方之義民路行駛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蔡文進 發生車禍事故,致蔡文進因此受有左、右手肘挫滅傷、左膝、左足挫滅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王俊堯在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逕自騎車逃逸。
二、案經蔡文進訴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蔡文進於102年10月13日及同年月17日、證人 侯清 即現場目擊者於102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之警詢筆錄,均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頁及背面),核
與證人蔡文進、侯清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頁至第10頁、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22頁),並有國泰診所102年10月17日之蔡文進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現場照片41張(警卷第21頁至第41頁)等證據附卷可稽。
㈡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時,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告事後是否返回現場、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案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因不慎與告訴人之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依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已倒地之情節觀之,被告應知悉告訴人於本次事故必然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離去,縱被害人因他人之協助而就醫,其肇事逃逸之情節仍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而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且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非小,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業已履行賠償條件,此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知所悔改,兼衡其專科畢業、曾在科技公司上班有一技之長、目前寄住於朋友家、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情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曾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近10年間尚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再度罹於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因執行短期自由刑造成被告工作中斷,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4、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李奕逸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