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參萬伍仟參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10月18日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4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4年10月
18日為20年,利率按年息百分之5.4計算,每月繳納利息,
如1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全部繳清,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19日起即不依約繳納利息,屢
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0000000元及其利息與違約
金,嗣原告聲請拍賣不動產,經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34846
號強制執行拍賣完畢後,原告僅部分受償,尚欠本金335386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均
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34846號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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