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8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住所雖設於苗栗縣,惟本件侵權行為地於台南市,依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而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起訴狀理由記載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
及於全國性報紙刊登道歉啟事,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登報道
歉部分(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原告甲○○之配偶 黃振智 為同
居男女朋友關係,黃振智於民國97年2月1日晚間,前往原告
位於台南市○○路之營業處所商討離婚事宜,被告於當晚進
入原告前開處所,雙方發生言語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面部挫傷(前額1×1CM、
右頰3×4CM)及左前額擦傷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身
心靈蒙受極大壓力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並支付醫藥費2,600
元(含自行購買乳膏費用1,800元)、交通費400元、營業損
失33,000元(97年2月1日至6日,一日以5,500元計算)及慰
撫金464,000元,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部挫傷
、左前額擦傷等傷害,有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
驗傷診斷書可參(刑事卷之警卷7頁),被告並於刑事審理
時承認其犯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調閱97年度易
字第856號傷害卷宗查核明確,是認本件被告對原告確有傷
害行為。且被告因此傷害事件,刑事部分亦經本院97年度簡
字第2317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傷
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足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與原告之夫同居,原告與原告之夫商談離婚事宜時,被
告到場進而發生爭執,致原告受有顏面部挫傷、左前額擦傷
等傷害,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茲就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部分:
原告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00元,並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收據
為證,此為醫療上必要之費用,請求自屬有據。又原告另主
張購買淤血乳膏,然並未提出相關收據,亦未證明是否有使
用乳膏之必要,該部分不能准許。
2.計程車費部分:
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是否搭乘計程車,或費用若干,無法
證明,不能准許。
3.停止營業損失:
原告自陳經營雞排店,每日大約可賣5至6千元,因受傷停止
營業5日,請求賠償33,000元。然查原告受傷之部位係臉部
擦挫傷,雖臉部外觀受影響,然此為心理上之觀感,原告身
體其他部位並無受傷而可營業,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不應
准許。
4.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顏面部挫傷、左前額擦傷等
傷害,固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然原告所受之傷勢輕微
,經過一段時間休養,即可完全痊癒,亦無何後遺症產生,
且兩造係因原告與其夫黃振智之感情問題發生爭執而毆打成
傷,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故發生經過
與原告傷勢復原情況等各項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慰撫金
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0日(附民卷
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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