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24號聲請人 戴國輝 相對人 趙香芩 關係人 戴秀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趙香芩(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戴國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趙香芩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緣相對人約自2、3年前開始出現有幻聽幻覺、自言自語之情狀,因家人忙碌未能及時就醫,又曾因106年1月間遭誘拐離家失蹤一陣子,於106年5月間因此遭人詐騙而結清金融機構存款達新台幣47萬餘元,始經延醫治療但尚未見起色,已因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未足,不能有效處理自身事務,為免相同情事一再發生,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暨指定關係人亦為相對人之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
㈡兩造及關係人及其他親屬(相對人之長子)之戶籍謄本。
㈢相對人之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精神科診療醫療費用收據。
㈣本院於鑑定醫師 黃智婉 前訊問相對人之106年7月28日訊問
筆錄(相對人對本院叫喚點呼,得表明出生年度,住所地址,其餘年籍無法記得,亦不知在醫院之目的或監護及輔助宣告之意義,經予闡明又表示知悉,對其餘問答均有答非所問之情狀,但觀察相對人目前四肢外觀正常,初看之下尚與常人無異。鑑定人初以,相對人之情形詳如鑑定報告。)。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6年9月6日(106
院法字第095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由個案病史以及心理衡鑑時蒐集之資料顯示,個案的智力與常人相比,表現落在非常低的程度,已達輕度障礙,此低落表現可能與
1.個案慢慢發展出來的思覺失調症相關導致功能智力退化,
2.個案原先的智力水準便不佳。考量過去個案從未受教育亦不識字,過去多從事簡易且重複性高的工作但無法持久,家務部分也僅能從事簡單家務,相對複雜部分則多自家人處理,推測個案以往的智力與功能便已在較低程度,不單只是近期幾年精神疾病影響。個案基本生活自理能力無礙,但遇到較複雜的社會情境可能會有理解與問題處理上的障礙。鑑定結果: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疑似輕度智能障礙,疑似思覺失調症。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三、預後及回復可能性:精神疾病部分經治療後映可有所改善,但智力與能力部分為持續現象,改善機會較低。)㈥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年7月18日 桃劉 字第106805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疑患有精神疾病,雖尚在評估追蹤治療中,但仍有幻聽幻覺、自言自語之情狀,已因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又依上揭訪視報告可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誼屬至親,仍在發現相對人有因錢財受詐騙之情形下始有此聲請,純係為保護相對人之財產安全及為協助相對人訴訟事件之處理,現在與相對人同住,雖然與相對人之另子、女共同負擔相對人之生活費用,但實際上為主責照護相對人者,並保管相對人財物文件,負責相對人日常生活安全,再以聲請人能力、智識、經驗並無任何不適當之處,聲請人亦有此意願已具 陳明 在卷,相對人其他子女經訪視結果,亦知此情事並為同意,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故由聲請人擔任本件輔助人,應屬適當,應得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至於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尚未受監護之宣告,於本件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