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99號原告 王文正
蔡欣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豐洽 、 陳英滄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36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林豐洽、陳英滄,上開土地之價值為4,298,826元【計算式:(74.85+45.35+104.17+152.72)平方公尺×11,400元=4,298,826元),擔保物之價額顯低於上開擔保債權額,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以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98,82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