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87號抗告人 黃兆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信毅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9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代理人 李麗凰 私刻伊印章,未經伊同意即於記載伊授與李麗凰特別代理權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上蓋用私刻之印章,代理伊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679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伊業 於民國108年8月7日提出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於108年8月12日以言詞向系爭執行事件書記官表明請求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意旨,詎無特別代理權之李麗凰竟違背伊本人之意思,擅自具狀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原法院逕行終結執行程序自有違誤,應查明確認伊有無撤回之真意等語。
二、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民事訴訟法第70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於強制執行事件亦準用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即明。經查:
㈠李麗凰於107年4月13日提出系爭委任書並代理抗告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觀諸系爭委任書標題記載「委任書(並有特別代理權)」,內容亦明載「委任人黃兆宏茲委任李麗凰為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依同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委任書」,有系爭委任書影本附卷可徵(本院卷第11頁),可徵李麗凰確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抗告人雖主張李麗凰私刻伊印章並擅自蓋用於系爭委任書上,伊並未授與李麗凰特別代理權云云,惟抗告人曾於108年1月23日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並於108年1月25日閱覽完畢,有民事聲請閱卷狀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則如李麗凰未獲授與特別代理權即私刻印章蓋用於系爭委任書上,抗告人當無可能於閱卷後未即時加以否認或質疑,從而,抗告人於近7個月後即108年
8月22日聲明異議時始首次表示李麗凰未經同意私刻印章蓋用於系爭委任書云云(本院卷第23頁至第37頁參照),顯與常情不合,自未能以其上開主張,認定抗告人並未授與李麗凰特別代理權。又抗告人雖曾於108年8月7日提出系爭陳報狀表示不願與相對人協議和解、代理人李麗凰向原法院執行處表示與相對人協商乙情並未知會債權人亦未經債權人同意、請求儘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參照),並於108年8月12日向原法院執行書記官表示仍繼續執行拆屋還地(本院卷第21頁參照),惟系爭陳報狀及抗告人上開陳述之內容,均非屬對於李麗凰代理權之限制,抗告人復未終止與李麗凰間之委任契約,依法李麗凰之特別代理權自屬存在且未受有限制。
㈡李麗凰既具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特別代理權,自得
以代理人身分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其撤回意思表示於108年8月14日到達法院時(本院卷第41頁撤回狀影本參照),即發生撤回之效力,該撤回之意思表示不得再行撤回(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裁判、67年
8月8日67年度第8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法院亦無庸為對應之行為,是抗告人嗣後表示其本人並無撤回之意思云云,自不影響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撤回之效力,抗告人主張法院應再向其本人確認是否確有撤回之真意云云,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業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其聲明異議請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應再確認其本人有無撤回真意云云,為無理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