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歐陽君 亦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歐陽君亦受僱於新北市○○區○○街○○○號0000000社區擔任保全工作,負責社區勤務及代收社區管理費用、貨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6日13時26分許,利用代班之機會,在上開社區1樓大廳內,將放置在該社區1樓大廳櫃檯內之貨款及零用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20
8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並花用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歐陽君亦(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到庭陳述,而檢察官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60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到庭陳述,然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社區保全周楷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等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並非本案所涉之業務侵占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件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最高本刑仍應依法加重,以符解釋意旨,原判決漏未加重最高本刑,於此補充。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擔任社區保全工作,竟以前開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違背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及職業道德,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前曾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做粗工、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侵占之金額3,208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宣告刑之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狀猶執希望能與對方和解賠償損失,請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