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漢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注單叁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漢義涉嫌賭博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472號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期滿。扣案之簽注單3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蔡漢義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01年3月2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747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5月
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6629號駁回再議確定,於102年4月3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新北地檢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新北地檢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憑,扣案之簽注單3張(偵卷第11頁),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賭博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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