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睿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4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5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睿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蘇睿竹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徒手竊取告訴人 張嘉麟 所經營之鹹酥雞店鋪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行為實有不當,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受害程度,惟兼衡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手段尚屬平和,且其年紀尚輕,思慮不週,致罹刑典,以及係因身上沒有錢,肚子太餓而行竊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附件(壹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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