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聲請人 劉再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固有明文。然此等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自應衡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以為判斷。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在對聲請人之薪資強制執行,扣薪後所餘金額已不足維持生活所需,為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以維聲請人重生之機會,有必要停止對於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聲請本院為保全處分,並提出本院執行命令為憑。惟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已明定,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是聲請人倘認強制執行結果影響其基本生活,應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不容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此外,聲請人所為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前述聲請人之債權人的債權,未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依法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益難認本件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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