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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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麗汝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芸馥被告黃俊益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速可淨牙菌斑顯示劑」藥品壹瓶沒收。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15號被告麗汝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汝齒公司)、黃俊益違反藥事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2年3月15日期滿。扣案之物(101年度白保字第371號),係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麗汝齒公司、黃俊益等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1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31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3月16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4345號駁回再議確定,且於緩起訴期間內未經撤銷上開處分,於102年3月1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及緩起訴執行卷宗2宗可資參照。另查扣案之「速可淨牙菌斑顯示劑」藥品1瓶,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麗汝齒公司所有,此經被告黃俊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參見101年度他字第229號偵查卷第18頁),且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