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一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下午二時至四時許,在其位在新竹縣峨眉鄉七星村十三號之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利達B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鎮○○○○○道路由東往西方向(即由竹東往新竹市方向)行駛,至該路段一二.五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下雨)、光線(夜間有照明設備)、路況及視距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因酒後肌肉協調能力受損,駕駛反應遲鈍,同時精神未能集中致不能看清前方路況,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情狀,以致未注意該車道前方停置有先前由于 世亮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肇事而暫停於車道中,正等待拖吊救援而已開啟閃光黃燈,及於暫停之車後遠處並架設有三角警告標誌之情形,甲○○以其所駕之前述自小貨車先直接撞擊于世亮所擺設之三角警告標誌,後並撞擊于世亮之前述自小客車而肇事(幸未撞擊他人造成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將甲○○送往醫院救治,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九十六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且觀察甲○○有精神未集中等情,顯然不能安全駕駛。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鄧雪怡審判長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雪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