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原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揚選任辯護人許翠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7年9月25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以查詢資料為由,向丁○○借用其父 范仲虎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所申請、交予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下合稱本案門號及平板),丁○○並將本案門號及平板均交付戊○使用。嗣戊○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利用本案門號及平板連結網際網路,分別連結至GooglePlay、iTuneStore、GoogleAsi
aPacific等網路商店以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之遊戲平台,以其所設定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網路商店、遊戲平台後,選擇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帳單作為付費方式,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旋佯為丁○○,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附表所示之網路商店、遊戲平台購買影音類或虛擬商品或進行遊戲點數之儲值,而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使遠傳公司及上開網路商店、遊戲平台均陷於錯誤,誤認係丁○○本人同意或授權為各該消費及點數儲值並以該電信門號進行付款,均列帳於遠傳公司上開電信門號代收費用,因而免付各該消費款項及遊戲點數儲值金額而詐取不法之利益,足生損害於丁○○、上開網路商店、遊戲平台及遠傳公司對於電信費用收取、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或併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345頁;本院卷第219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均坦承認識告訴人丁○○,及本案門號有如附表所示網路消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跟告訴人借用本案門號及平板,我也沒有在網路上消費購買物品,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是我的姑婆家,也就是告訴人的阿姨家,我有在我姑婆家跟告訴人見過面,但我並沒有跟告訴人借過手機、平板或電話門號,我當時有自己的手機,對於告訴人的平板在網路消費的事,我也是收到開庭通知後才知道的,我不知道智冠公司,也不知道MyCard,我都沒有在玩網路遊戲,本案與我無關,都不是我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44頁;原審卷二第314頁),我與告訴人沒有仇怨,我不知道她為何指控我,我沒有在玩網路遊戲,也不會網路購物,我之前曾將身分證拍照借給一個朋友,他說要辦東西,辦什麼也沒有說,我忘記他姓名,很久沒聯絡,我沒有跟告訴人借本案門號及平板(見本院卷第217、219頁)。其於原審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就本案遭盜用之電信門號帳單,先於107年11月3日向警方謊報遺失,後於107年11月6日改稱因為怕爸爸知道將門號借給他人使用而謊報遺失,實際上係出借給被告使用,於偵訊時證稱係被告稱要借用查資料等語,然而倘若只是借來查資料,豈有可能未於當日或離開時要求被告返還?且依目前社會一般人持用手機需求情況,亦不可能將該門號借給被告如此久卻未曾索回或向家人求助,公訴意旨所憑告訴人之指述顯與常情不符,至於消費遊戲點數所儲值之鈊象公司會員紀錄,雖有被告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但綜觀該遊戲點數所儲值之2個帳號,其申請資料顯係以不同人別資料拼湊出之虛擬帳號,並利用他人手機驗證,亦非被告所申請使用,本案罪證不足,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1至259、314至315頁)。於本院之辯護人則以:
告訴人歷次指訴不符,有關出借本案平板及門號之說詞顯然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雖然鈊象公司會員申設紀錄中有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然此並非一定是被告所為,因為2帳號與申設人個人資料不符合,明顯是虛擬帳號;被告與告訴人間供述歧異,告訴人供述之真實性猶有疑慮,告訴人透過家人朋友找「 齊齊 」對質借手機之事而衍生妨害自由案件,此為告訴人接受調查時所均未提出,因此真正借本案門號及平板之人是否為「齊齊」;又經函調本件當時相關使用IP位置及設址等相關資料均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查,上開證據自無法證明起訴書所載之虛擬消費確實是被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93頁),資為辯護。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期間
指證述綦詳,並經證人范仲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茲分別摘要其等歷次供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107年11月6日警詢時供稱:我在107年11月3日警詢
筆錄有部分不屬實,因為我怕我父親知道我將手機(按應係本案門號及平板,下同)借給別人使用,會罵我,所以我才向警方說我的手機遺失遭人盜用,我於107年9月25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將手機借給被告,沒有寫借據,也沒有約定歸還日期,被告說他沒有手機,叫我借他,並說是我阿姨答應要將我的手機借給他,等他10月份買手機的時候就會還給我,我後來於107年11月4日有詢問阿姨,阿姨說沒有這回事,我曾當面跟被告討大概4、5次,還有3次用電話跟他討,但他每次都告訴我他放在車上,我只知道他叫戊○,「臉書」暱稱「 陳家民 」,其他個資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將手機借給他,至於他如何使用該手機消費,我不清楚,我只有知道他的聯絡方式就是我借給他使用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但該手機已經停機換卡,所以我也不知道他目前的聯絡方式為何,我要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108偵5788卷第35至38頁)。
⒉告訴人於108年6月6日偵訊時證稱:於107年11月3日至派出所
報案手機遭不明人士盜用時,我就已經知道該手機是借給被告使用,被告是教會的朋友,我在107年9月25日將門號連同平板一併借給被告,當時被告向我表示說我阿姨說可以借給他,我也沒有問我阿姨,我就直接將平板借給他,他借的時候說要查東西,當天用完就會歸還,後來我跟他要,他都說沒帶,借給被告使用的門號就是0000000000號,我一開始是因為怕被罵才說平板弄丟了,並沒有其他人看到我將門號及平板交給被告等語(見108偵5788卷119至121頁)。
⒊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就曾經跟
我借摩托車去上班,沒有還給我,本案門號及平板我也有交給被告,當時他說要跟我借平板,說我阿姨答應可以借他,他是當面跟我說的,我是在我阿姨家將本案門號及平板交給他,當時我與我媽媽住在西屯,而我阿姨家就在隔壁,我沒有問被告借本案門號及平板的用途,我以為他會很快還給我,但是他借蠻久的,我有要跟他拿回來,他都說沒有帶、放家裡或放車上,我當時也沒有跟家人說我把本案門號及平板借出去的事,直到我爸爸打電話問我手機門號費用這麼多,我才發現,去報警時我不敢講,怕被我爸爸罵,後來是因為爸爸來找我,問我發生什麼事,我才把事情跟我爸爸說,報警之後就沒有再找被告,與被告間沒有其他糾紛,也沒有其他案件;出借給被告的門號之前只用了2個月,是月繳的,金額我忘了,由我爸爸幫我繳,爸爸申辦這個平板的目的是要跟我聯絡通訊使用,之前每天都會使用,我平常看到被告都叫他弟弟,有加被告的「臉書」,暱稱是「帥氣的弟弟」吧,我忘記了,有事才會聯絡,平板被借走多久我忘了,平板借出去將近2個月的時間,我是先借用姑姑的按鍵手機,借平板給被告的事沒有其他人知道,後來被告都不還我平板,我有用爸爸的手機跟他聯絡,是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絡,只有談要請被告歸還本案門號及平板的事情,沒有講別的事情;另案同樣是被告要跟我借證件,當時是用手機聯絡,我沒有去想為何平板還沒還我又要幫我辦貸款,警詢筆錄所留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也是我的門號,門號是插在平板,借給被告的就是0970這個門號,與警詢講的號碼不一樣的原因我忘記了(此部分對照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及范仲虎提出於本院之遠傳電通話明細,0000000000門號係插入告訴人持用手機之門號,0000000000則係插入本案平板之門號),所提示另案警卷檢附的「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告聯絡的,對方暱稱「愛生氣的帥哥弟弟」就是被告,他是後來才改成「陳家民」,對話中沒有談到本案門號及平板的事情,我也忘記是怎麼回他的(見原審卷二第287至304頁)。
⒋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在教會認
識,認識後有往來,在臉書FB有跟被告聯絡,當時我的暱稱就是我的名字丁○○,被告是「愛生氣的帥哥弟弟」,我在警詢及原審所說後來被告有改暱稱為「陳家民」是對的;我有借本案門號及平板給被告,是某天晚上借的,時間不記得了,地點是在阿姨家(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被告說他要查東西,我就借給他,但他沒有還我,我有跟他要,但他到現在都沒有還給我;因為遠傳電信的人有打電話給我爸爸說本案門號有異常,突然電話費變多,我在107年11月3日到警局報遺失,是因為怕爸爸罵我,才說遺失了,但後來我有跟爸爸講,107年11月4日爸爸媽媽約舅舅一起到阿姨家講這件事,後來被告以要我帶雙證件再去辦理汽車貸款為由要我出去,我才約被告到全家便利商店,所以才發生107年11月4日、5日妨害 王子銨 自由的案件;之前買機車辦貸款及典當機車也都是被告帶我去辦的,典當的錢也是被告拿走了,當時我沒有想太多,就跟被告去買機車、辦貸款及典當,我沒有騎過該輛車,後來是爸爸去當舖贖回來的;107年11月4日、5日我與「愛生氣的帥哥弟弟」、「Chi」的對話,就是分別與被告、「齊齊」的對話,前者是臉書的對話,後者是LINE的對話,對話左上角的頭像分別是被告及「齊齊」沒錯,對話中有提到要給我錢,是指他們要帶我去辦汽車貸款,他們會給我錢,但是這次沒有辦,之前買機車、辦貸款及典當,他們也都說會給我錢,但沒有說要給我多少錢,也都沒有給我錢,我也沒問他們為何沒有給我錢,我當時沒有在上班,沒有其他工作,我有把我的身分證交給被告,但交多久我忘記了;對於我在108年2月25日警詢所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偵4391影卷第21頁反面至24頁)被告及「齊齊」有用我的身分證辦了一支臺灣大哥大的門號、買機車辦貸款及典當的過程、總共拿了我的身分證有2個禮拜、107年11月4日、5日被告及「齊齊」以辦理汽車貸款為由要我出去以致發生認錯人之妨害自由案件等都是實在的,除了買機車、汽車及辦貸款的事以外,被告跟「齊齊」還有帶我去辦門號;我平常使用本案門號及平板是用來看影片、玩遊戲及用微信,不行用網路連結來買東西,我也沒有用來買東西或儲值遊戲點數,被告也沒有告訴我他有用來買遊戲點數的儲值及網路商店的消費,我跟被告即「愛生氣的帥哥弟弟」使用臉書聯繫,跟「齊齊」即「CHi」使用LINE聯繫,都是使用手機,現在該手機也不見了;我借本案門號及平板給被告,並沒有人看到,也沒有寫借據,我有跟他要,但他都沒還我,我怕被罵,也不敢跟阿姨或其他人講;我今天提出來的時序表是我自己寫的,內容是對的,只是時間我忘記了,但是先後順序是正確的,被告是先跟我借本案門號及平板後,才帶我去買機車;爸爸今天提出的遠傳電信費用資料,我有打勾的部分,是被告用本案門號0000000000打我的0000000000門號,被告撥打電話給我的原因都是被告要聯絡我去買機車及辦理機車貸款的事(見本院卷第323至335、338至339、344至345頁)。
⒌證人范仲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0000000000門號是我申
請的,因為我自己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要續約,遠傳客服的人告訴我續約可以送平板,我就續約並拿到平板,而平板要搭配門號,所以我又申請上開0000000000門號,拿到門號及平板後就交給我女兒即告訴人使用,給她看影片、玩遊戲;後來於107年10月30日遠傳客服打電話給我說該門號費用暴增很多,我當時就把手機號碼停用。我當時工作沒有想那麼多,隔天我就去遠傳門市查,說是小額付費及買遊戲點數,然後我就問告訴人,她說手機掉了,後來我又到遠傳查通訊紀錄,告訴人才跟我說是借給被告。後來我就帶告訴人去報警,第一次報案她說遺失,第二次報案她說借給被告,沒多久我就接到她購買機車的銀行貸款,費用要去繳,我想又沒看到告訴人騎機車、使用機車,告訴人說被告帶她去買機車,拿去 亞泰 當掉,我去查,亞泰的人說是2個男生跟告訴人一起去當的。我去贖回機車,花了4萬2千元,貸款繼續付。後來(按係107年11月4日)我接到我前妻的電話說被告叫告訴人帶雙證件要去辦汽車貸款,叫我過去了解事情,被告一直跟告訴人約當天晚上一定要去,約在全家見面,我想說去看看,到底被告是誰,為何要騙告訴人,為何會發生這件事情,後來就認錯人了。告訴人有輕度智能不足,有些事她記不清楚(見本院卷第336至338頁)。⒍稽諸告訴人上開歷次指證述之內容,均指證其係於107年9月2
5日,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將本案門號及平板借給被告使用無誤,被告亦不否認上開處所為其姑婆家,且於該處與告訴人碰面等情,與告訴人彼此間並無任何糾紛、仇隙,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217頁)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二第291、292頁)所均是認,足見告訴人所為指訴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至告訴人於107年11月3日警詢時雖證稱:我於107年11月3日在家中收到遠傳公司寄來的帳單,發現費用龐大,但我並沒有進行此消費項目,我遭盜用的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我不知道,我是帳單寄來我才知道被盜用,該手機沒有借給他人使用過,但於107年9月26日發現遺失,沒有報警,我平常有在使用這支手機,最近一次使用是107年9月25日,我不知道是遭何人盜用,沒有發現可疑的人事物,我要對盜用我手機的人提出妨害電腦使用告訴 云云 (見108偵5788卷第41至43頁),惟於107年11月6日警詢及之後偵訊及審理期間均業已澄清係因為害怕遭父親發現其將本案門號及平板借給被告,怕被罵,所以才講遺失,實際上確實是借給被告使用等語明確,並經證人范仲虎證明上情屬實。衡情告訴人父親范仲虎辦理本案門號交付告訴人使用並支付電信費用,告訴人非但未自行使用,反而交付被告使用,嗣後並發覺有高額的網路消費款項,害怕父親責難,遂謊稱遺失,基於人性趨利避害之自然心態,尚非不可理解。故自不能單以告訴人於107年11月3日第1次警詢時未能直言將本案門號及平板交付被告,即謂其嗣後所為警偵訊及審理時所為供證述即不可採信,此應予釐清究明。⒎況且,告訴人於另案108年2月25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證
稱:107年10月間,被告跟我說他要去辦手機,我沒有想太多就沒有拒絕他,將身分證在阿姨家交給被告,被告當天就跟一名叫「Chi」(我都叫他「齊齊」),用我的身分證在台灣大哥大不知道哪個門市辦了1個門號,大概過了一個禮拜(約107年10月26日)被告又跟我說他要用我的身分證買機車跟辦機車貸款,我當時也沒有多想,也沒有跟父親講,就讓被告跟「齊齊」拿我的身分證去辦一台機車(MNQ-2607),並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7萬8千元,當天又由被告跟「齊齊」將該機車牽到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跟黎明路口的亞泰汽機車貸款去典當3萬5千元,全部由被告跟「齊齊」拿去了,當天辦完以後,身分證才還我,被告在107年10月間拿了我的身分證拿了2個禮拜。被告用我的身分證辦門號沒有叫我簽名,辦機車有。被告以我名義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我們於107年11月4日停話了,事後收到電信帳單2萬餘元,到目前都沒還有繳。機車我父親於108年2月22日連本帶利以4萬2千元向亞泰汽機車貸款贖回了,貸款也是我父親在繳,其中被被告取走典當的3萬5千元尚未歸還(見臺北地檢署108偵4391影卷第22頁正反面、24頁;本院卷第330至331頁),均坦言107年10月間確實有出借其身分證給被告及「齊齊」辦理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及購買MNQ-2607機車、辦理貸款進而典當該機車等行為,對於其以本人名義購買機車及出借身分證之目的、用途尚均屬清楚明瞭,且係在其同意或授權之範圍內,堪可認定。惟就本案門號及平板部分,告訴人自始至終均證述僅交付被告作為查詢資料使用,被告並未告知要做為遊戲點數儲值及網路商店消費使用,且告訴人主觀認為本案門號及平板不可作為網路消費及遊戲點數儲值使用等語明確,而手機門號通常用來撥打電話聯絡、連結網路上網查詢資料等功能,為吾人使用手機或平板之普遍認知,是以,在未獲得告訴人明確同意或授權前,被告逕為具有法律效益之網路消費及購買遊戲點數之交易行為,自已逾越授權行為,而為無權使用,無庸置疑。
⒏是以,告訴人針對本案門號及平板係借給被告所為之供述,
堪信屬實,暨被告使用本案門號及平板進行附表所示網路消費等交易行為均業已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亦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持前開情詞置辯。然:
⒈被告坦承於107年11月16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男佯裝為「 柯家民 」,在臉書「二手車」社團留言佯稱「朋友有在賣車,朋友LINE之ID為0000000000」,致被害人 劉珈明 陷於錯誤,將該LINE加為聯絡人,旋由該男以暱稱LINE「買賣車請找我」與被害人劉珈明洽談,該男向被害人劉珈明佯稱「要先行匯款5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鄭珈綺 申設帳戶作為定金,方能看車」等語,並傳送丁○○之國民身分證影像予被害人劉珈明,佯稱「該男之妻即為丁○○」,以取信被害人劉珈明,致被害人劉珈明信以為真,於107年11月20日如數匯款後,即避不見面,被告當日並將其所匯入款項全部提領等情不諱(見109原訴6影卷第153、154頁),並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處其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附卷(見本院卷第243至246頁)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卷證(本院調取公文見本院卷第281頁,影印部分卷證外放)核閱屬實。被告於該案108年10月7日偵訊時供稱:107年11月20日是我跟 柯瑋傑 的妹妹去領錢500元。我們是作網路上應徵工作,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工作。臉書「柯家民」不是我,我也不知道是誰。銀行帳戶是我朋友的,一個女生,我跟鄭珈綺借的。我的IG以前叫「東爺」,現在叫「太爺」。是微信「 張俊豪 」叫我去領錢500元。我是去應徵工作,他說去跟人家要電話號碼,說是吃到飽的那種,要認證碼,用遊戲儲值可以賺錢。(為何找人的電話號碼可以賺錢?)他就說傳電話號碼給他就可以賺錢,手機在我這裡,要看傳訊息才可以認證。(如何算錢?)1支帳號500元,因為一儲值過去就可刷幾千塊(見臺北地檢署108偵緝1755影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坦承經由網路應徵工作,並傳送電話號碼給對方認證即可獲取每支電話號碼500元之報酬等情明確。再參諸:⑴證人鄭珈綺於該案108年5月15日警偵訊、108年6月12日偵訊時均供稱:我的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兆豐銀行3本存摺都是被我同學 劉秉樺 的哥哥偷走的,那時我未成年離家暫住同學劉秉樺家,不是劉秉樺的親哥哥,他的IG叫「 東東 」(見臺北地檢署108偵緝898影卷第4頁反面、9頁反面、16頁正反面);⑵證人丁○○於該案108年2月25日警詢時亦證稱:107年10月間我有借給被告我的國民身分證2個禮拜(見臺北地檢署108偵4391影卷第22頁反面);⑶證人劉珈明於該案107年11月21日警詢時指出臉書暱稱「柯家民」要我加他朋友的LINE,LINE的ID為0000000000(見臺北地檢署108偵4391影卷第4頁),另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偵4391影卷第7頁反面至14頁)中確實有傳送丁○○國民身分證影像予劉珈明之紀錄,還佯稱「我是他老婆我老公在開車我拍我的給你這樣我們誰都安全」(見臺北地檢署108偵4391影卷第9頁反面)等情。足見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告訴人丁○○之國民身分證影像予網路上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網路上詐欺被害人劉珈明使用,共犯詐欺取財罪行。故被告於原審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審理過程中坦承認罪,並經獲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則被告於本案再卸責稱其未曾向丁○○借用本案門號及平板,顯與已存事證不符,礙難採信。又被告於原審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4號詐欺案審理時亦對於其於107年11月14日以臉書暱稱「陳家民」,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汽車之不實訊息,致使另名被害人 林建佑 受騙匯款而犯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亦表示認罪,僅爭執犯罪所得而已,此有該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55至266頁)可參,與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臉書原來是「愛生氣的帥哥弟弟」,後來才改為「陳家民」之內容實屬相符。益見告訴人指訴並非憑空杜撰而來,洵堪採信。
⒉告訴人父親范仲虎接獲遠傳客服來電告知本案門號費用暴增
,經了解為小額消費及購買遊戲點數,經詢問告訴人先稱是遺失後直言是借給被告使用,而告訴人前往警局報警時,初亦佯稱本案門號及平板係遺失為由,繼則指出係借給被告使用。而由被告前述⒈坦承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詐欺被害人劉珈明一事,亦可徵告訴人嗣後指證本案門號及平板交付被告使用一節確實真實可採。告訴人父母獲悉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後,見107年11月4日被告與「齊齊」再度以臉書、LINE先後欲誘使告訴人外出再次辦理汽車貸款,遂商討利用此一機會,當面向被告及「齊齊」問清楚,卻發生誤認王子銨為被告,衍生妨害自由案件,告訴人父親范仲虎及其親友等人則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92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至6月不等之刑度,並經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37頁;本院卷第79至99頁)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卷宗(調取公文見本院卷第117頁,影印卷宗外放)核閱屬實。果非被告逾越向告訴人借用本案門號及平板之授權使用範圍,並導致鉅額網路消費、遊戲點數等費用產生,告訴人父親及親友等人何故亟欲找出被告及「齊齊」究明,討個說法,以致衍生認錯人的妨害自由案件?再者,由告訴人於該案提出分別與「愛生氣的帥哥弟弟」、「Chi」於107年11月4日、5日之臉書及LINE的對話內容,告訴人先與「愛生氣的帥哥弟弟」(下稱帥哥弟弟)對話後,緊接再與「Chi」對話,其等對話內容如下:
⑴時間:週日(對照本院卷第355頁之萬年曆,應係107年11月4日)晚間7時10分起之對話內容如下:
帥哥弟弟:在哪
明天你證件要帶喔姐姐你到這裡(有「寶島時代村」地址及影像)現在(錯過帥哥弟弟的來電)
又不接電話我要用錢錢給你你又不接(錯過帥哥弟弟的來電)
回我10點前到哪你9點出發10點到就好?告訴人:媽媽在外面等我,帥哥弟弟:蛤
你媽喔10點以前要哪欸不然明天你沒錢可以拿證件要帶喔?等你回我告訴人:所以是等等來還是明天(錯過帥哥弟弟的來電)帥哥弟弟:他不是有打給妳嗎(按此之「他」,對照下通
話,應即指「Chi」)告訴人:晚點說
等等我會想辦法出來帥哥弟弟:好(以上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101382號刑案偵查影卷宗〈下稱第六分局警影卷〉第139至142頁)⑵時間:晚間8時4分起之對話內容如下:
「Chi」打電話聯絡告訴人,通話時間1分9秒
告訴人:晚上才有空,明天才有空「Chi」:晚上我可以
我等你就好沒差我跟金主講好了你在表演我們等你明天禮拜一很多帳要用等你就好今天就好講好了告訴人:真的不能出去「Chi」:什麼意思
==我們過去找你呢告訴人:爸媽在旁邊「Chi」:結束完呢
你說找朋友拿東西很快回來告訴人:那晚點「Chi」:好
可以就是晚點告訴人:我問問「Chi」:我會等你告訴人:你要來載我嗎
我沒機車「Chi」:好
你的機車呢?告訴人:好晚點「Chi」:咦你原本的機車呢告訴人:姐姐騎走「Chi」:好
大概幾點載你應該說幾點到妳那告訴人:你知道在哪裡嗎「Chi」:你給我地址
跟時間就好?地址跟幾點載你告訴人:我看一下地址「Chi」:好
幾點載你呢告訴人:大約12點
在福科路跟福瑞街口等你「Chi」:12點整載你告訴人:好「Chi」:約好了
傳送多張影像附近這樣嗎告訴人:好「Chi」:是這裡嗎告訴人:對,我在便當店等你「Chi」:OK
臺灣大牌?告訴人: 恩恩 「Chi」:OK告訴人:騎車嗎我要不要帶安全帽「Chi」:開車
雙證件帶著告訴人:好,我找一下「Chi」:…
你雙證件不會沒有變吧?我要到了告訴人:好「Chi」:車牌
000黑停轉角打閃光燈告訴人:我人在全家面對「Chi」:好告訴人:你可以來全家門口嗎「Chi」:好
我請uner(按應係uber)載你費用我先出有跟他說地點了告訴人:你可以進來嗎我現在腳很痛「Chi」:…
我請uber載的(通話)(未接來電)「Chi」:司機被拉下車?(未接來電)告訴人:無回應(見第六分局警影卷第144至153頁)。
告訴人該案於108年2月25日警詢時證稱:自從被告將車號00
0-0000於107年10月26日牽去典當之後就沒有再見面了,本來LINE還有聯繫,但是107年11月4日被告透過「齊齊」的LINE說要跟我約見面,叫我帶身分證跟健保卡等雙證件,要用我的名字辦汽車,當時我跟我父親說,就跟他們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結果當天被告他們是叫白牌的計程車來,來的時候因為我爸爸那個時候還不認識被告,本來是要幫我向被告討回公道,認錯人所以跟白牌計程車司機王子銨發生衝突,導致我跟我爸爸...傷害錯人,於107年11月5日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法辦,我們移送到檢察官問完後,當晚19時38分左右被告朋友叫「平冠」還用臉書傳訊息說「人勒,別讓我直接去潭子或西屯拜訪你家,皮一點沒關係,在耍我讓你家鬧到不可收拾」,我看過「平冠」一次,年約2、30歲男性(見臺北地檢署108偵4391影卷第22至23頁)等情明確,於本院審理時仍證述上情為實在(見本院卷第331頁),亦與其提出與「愛生氣的帥哥弟弟」、「Chi」之上開臉書、LINE對話內容大致相符。依上開對話內容,「愛生氣的帥哥弟弟」及「Chi」多次要告訴人記得帶雙證件、告訴人要出來,不然沒有錢可以拿、禮拜一有很多帳要用等語,且告訴人雖先後分別與「愛生氣的帥哥弟弟」、「Chi」對話,然依其等對話內容語意連貫、順暢、時間緊接,並無前後文義不符或有不解其意之情形,且無論是「愛生氣的弟弟」或「Chi」各與告訴人的對話內容,均提及要求告訴人帶雙證件,當天晚上要外出,要請人去搭載告訴人外出等同一件事情,且「愛生氣的帥哥弟弟」所提及之「他不是有打電話給妳嗎」,亦確實有「Chi」打電話給告訴人之舉動,足見「愛生氣的帥哥弟弟」、「Chi」確實均本於同一目的而分別與告訴人聯繫,自非如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所辯護之告訴人是將本案門號及平板借給「齊齊」該人,而與被告無關云云。而告訴人指稱因為父母親已於107年11月3日獲悉本案門號已有鉅額網路消費,其向父母親告知將本案門號及平板借給被告,而107年11月4日、5日復輾轉接獲被告的臉書及「齊齊」的LINE,均要求其外出辦理汽車貸款,告訴人父親范仲虎及其親友始決定要告訴人赴約,並趁機找出被告、「齊齊」對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否認「愛生氣的帥哥弟弟」為其本人,然該頭像確實為被告,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304、309頁),且由上開⑴之臉書對話內容,「愛生氣的帥哥弟弟」一開始亦係以「姐姐」稱呼告訴人,與被告供述:告訴人是之前教會的姊姊(見108偵5788卷第172頁),及告訴人證述平常稱呼被告為弟弟(見原審卷二第294頁)等情相符。是以,被告再卸責辯稱其並非「愛生氣的帥哥弟弟」云云,顯然要無可採。
⒊本案門號及平板為告訴人之父范仲虎向遠傳公司所申請,並
交付告訴人使用,嗣該行動電話門號被人用以連結網際網路,分別連至GooglePlay、iTuneStore、GoogleAsiaPacif
ic、智冠公司等網路商店及遊戲平台,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附表所示之網路商店、遊戲平台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均列帳於遠傳公司上開電信門號代收費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108偵5788卷第35至38、41至43、119至121頁;原審卷二第287至30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遠傳公司107年10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及消費帳單明細表、智冠公司108年6月17日智法字第1080617001號函暨檢附門號000000000號購買MyCard點數之相關資料及證人范仲虎於本院提出遠傳公司107年10月及11份之電信費繳款通知、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通話明細在卷(見108偵5788卷第29、39、45至47、81至93、103至115、131至133頁;本院卷第361至384頁)可稽。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查知附表中所示有向智冠公司購買MyCard遊戲點數者,係分別儲值於鈊象公司會員帳號【Z0000000000a】與【Z0000000000】,其中會員帳號【Z0000000000a】所註冊之會員資料即為被告,其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出生日期均與被告本人相符,出生年份及月份則與被告不同,手機交易門號0000000000經查得其申登人為甲○○,亦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關,有鈊象公司108年11月1日鈊(管)字第1081101號函暨檢附各該會員帳號資料及儲值紀錄,及遠傳資料查詢在卷(見108偵5788卷第189至193頁;原審卷一第87頁)可參,惟參照上開遊戲帳號並未留下實名制資料,亦即僅係利用手機與身分驗證之實名制(實際上僅可謂係實聯制)等情,亦有鈊象公司110年鈊管字第1100502號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17頁)可稽。是由上開遊戲帳號註冊之會員資料內容,僅係以手機驗證身分,亦無任何身分查核機制,故實際上均未必與真實身分一致,甚至大多係以不同個人資料加以拼湊而成,在現今網路世界廣為發達,惟對於虛擬世界之真實身分實難加以查考,實為吾人現代生活所普遍存在之現象。惟由本案門號所連結消費遊戲點數恰好儲值到以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出生日期申設之遊戲會員帳號,而非任何與被告無關之人的遊戲帳號,自可高度懷疑本案門號與被告確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非如被告所辯解卸責之全然不知情、沒有向告訴人借用、與其無關云云。
⒋而附表中所示電信費用中,有向智冠公司購買MyCard遊戲點
數者,除儲值於鈊象公司會員帳號【Z0000000000a】為被告名義與被告相關者外,另有儲值於同公司會員帳號【Z0000000000】中,然該帳號之會員為「己○○」、82年1月1日生、Z000000000,手機交易門號為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乙○○,均與被告及告訴人無關,以上有鈊象公司108年11月1日鈊(管)字第1081101號函暨檢附各該會員帳號資料及儲值紀錄、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見108偵5788卷第189至193頁;原審卷第385至386頁)可參,且稽諸該會員帳號之註冊日期為107年8月30日,係在被告取得本案門號及平板之前即已註冊,亦可排除係被告所申設,是以,上開會員帳號【Z0000000000】縱於107年11月1日00:30:27有透過本案門號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遊戲點數(見108偵5788卷第91、193頁),亦無從認定即係被告所為,故此部分金額應予排除。另起訴書就被告於107年10月21日在iTunesStore、107年11月1日在GoogleAsiaPacific等網路商店消費之金額及筆數亦有誤載,均於附表「備註」欄予以更正,以上均併予說明。
㈢是以,告訴人主張其借用本案門號及平板給被告時,雖僅其
與被告2人在場,別無他人知道,亦未書立借據,而未有可直接證明告訴人將之借予被告使用之直接證據。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前述㈡⒈⒉⒊之說明,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與共犯詐欺被害人劉珈明之過程中,有告知劉珈明可與LINE之ID為本案門號之0000000000之人聯絡,對話過程中復傳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像予劉珈明,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並坦承有蒐購電話號碼與對方而可獲取每門號500萬元之報酬,甚且,其竊取鄭珈綺之玉山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足見被告涉犯情節甚深;而告訴人父親范仲虎及親友等人獲悉告訴人可疑遭被告詐騙,復見被告及「齊齊」屢屢邀約告訴人外出辦理汽車貸款,並有告訴人提出前揭臉書、LINE之對話內容為佐證,並因誤認王子銨即為被告或「齊齊」而衍生妨害自由案件;本案門號所連結消費之遊戲點數復恰好儲值到以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出生日期申設之遊戲帳號內。由上開間接證據均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證稱被告向其借用本案門號及平板之事實,而均得以為適格之補強證據。而被告佯以告訴人名義,利用本案門號及平板購買遊戲點數、進行網路消費,致使告訴人負擔繳納電信費用之損失,使上開網路商店、遊戲平台及遠傳公司分別受有交易對象、電信費用管理等正確性與否等損害,足見被告本案犯行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網路商店、遊戲平台及遠傳公司等人,均堪認定。
㈣至上開遊戲帳號儲值MyCard遊戲點數之交易IP位置,分別為
中華電信「114.42.42.119」、台灣大哥大「49.217.16.175」、「115.82.208.205」、遠傳電信「110.26.196.34」,經原審向各該電信公司查詢上開IP位置之使用者資料及申裝地址,各該電信公司均回覆已逾保存期限等情,有各該電信公司回覆資料附卷(見原審卷一第377至383頁)可稽,而無從追溯上開遊戲帳號之實際儲值使用人;再經查詢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換卡紀錄及申請換卡資料,該門號雖曾於107年11月3日辦理換卡,惟換卡服務異動申請書已過保存期限,故無相關資料提供,亦無法確認為何人至門市辦理換卡,亦有該公司109年8月12日遠傳(發)字第10910705747號、110年12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011208948號等函文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3頁;本院卷第295頁)可參,是亦已無從查詢該門號換卡之申請人及申請資料;以上證據資料均難認與被告間之關聯性,即無從為被告本案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為本案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各該犯行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本案門號及平板連結網際網路至附表所示網路商店、遊戲公司,以其所設定之帳號、密碼登入各該商店、公司,選擇以本案門號之電信帳單作為付費方式,佯以表示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本案門號所屬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而為各該遊戲點數儲值及網路商店支付費用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復按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影音類、虛擬商品、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二、查被告佯以告訴人之名義,分別向附表所示GooglePlay、iTuneStore、GoogleAsiaPacific等網路商店購買影音類、虛擬商品等消費,暨向智冠公司之平台透過小額付費購買遊戲點數儲值,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為附表所示多次向網路商店進行影音類、虛擬商品等消費及向遊戲平台進行遊戲點數儲值,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告訴人、遠傳公司、各該網路商店、遊戲平台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五、被告接續多次冒用本案門號代扣費用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向各該網路商店、遊戲平台詐欺得利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六、起訴書另認被告於107年11月1日00:30:27向智冠公司詐取遊戲點數3,000元不法利益部分,此部分並非以被告名義申設之遊戲帳號,已如前述,依現有事證亦無從證明為被告所為,依法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惟此部分倘使成罪,與已起訴部分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疏未詳查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盛,體無殘缺,竟利用告訴人涉世未深,對其信任有加,逾越告訴人同意之範圍,擅自以告訴人借用之本案門號及平板做附表所示之網路消費及遊戲點數儲值,致使電信費用暴增,告訴人甚至擔心遭父親責難,謊報遺失,發現事態嚴重,始坦承以告,然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迄今尚未將本案門號及平板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暨考以其於原審所述高中肄業,從事割草工作,日薪1,200元,家裡有阿公、阿媽,父母親離異,未與被告同住(見原審卷二第312頁)之智識程度、社經地位、家庭成員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㈡查,被告為附表所示網路商店之消費及遊戲平台之購買遊戲
點數,因而取獲取免付費用之不法利益,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除起訴書記載智冠公司部分應扣除於107年11月1日
00:30:27購買點數儲值3,000元外,另起訴書就被告於107年10月21日在iTunesStore、107年11月1日在GoogleAsiaPacific等網路商店消費之金額及筆數亦有誤載,均於附表「備註」欄予以更正,已如前述。以上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萬4,853元,復查無倘予宣告沒收追徵有何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提起上訴,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玉惠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表消費日期網路商店消費金額(新臺幣)備註107.10.03GooglePlay6070元(共3筆)108偵5788卷第81頁107.10.21iTunesStore1860元(共7筆)108偵5788卷第83頁,起訴書誤載為「1080元」107.10.31智冠公司-MyCard點數12000元(共4筆)108偵5788卷第83、133頁GoogleAsiaPacific64元(共2筆)107.11.01智冠公司-MyCard點數9000元(共3筆)108偵5788卷第85至93、133頁,起訴書就GoogleAsiaPacifi部分誤載為「94筆共計1萬6322元」GoogleAsiaPacific5647元(共74筆)107.11.02GoogleAsiaPacific212元(共4筆)108偵5788卷第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