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9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95號原告 陳際全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際全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3月26日7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台64快速道路匝道,民生陸橋往中山路即中和方向)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109年3月26日檢附相關事證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系統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檢舉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09年4月28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等規定,以109年7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於109年3月26日7時46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路○段行駛台64快速道路閘道時,因BAK-8286車輛自本車後方連續按壓喇叭多次,本人以為發生事故,為擔負交通責任,避免肇事逃逸,因此停車查看是否與後車BAK-8286發生事故,經過確認後未發生碰撞事故,因此拍攝相關位置照片後,唯恐影響車輛通行,後駛離現場,事後遭後方車輛BAJ-6129檢舉,新北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細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參照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上開規定處罰。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或其他因素造成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參新北地方法院交字第106年度第272號行政判決之意旨,可知所謂「突發狀況」,應限縮於符合緊急避難之情形,不能以駕駛人主觀意思恣意解釋「突發狀況」之意涵。
2.惟查,駕駛人行駛途中於車道中任意驟然減速,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駕駛人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而本件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其於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而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意車前車後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合先敘明。
3.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於車道中多次無故煞車(影片時間26秒、34秒),並於減速後進而於車道中暫停(影片時間36秒),並下車往檢舉人車輛走去進而發生爭執(詳參採證光碟「檢舉影片.mov」)。另查車道前方並無任何異狀,且後方車輛亦無逼迫之情事,也無發生肇事之情況,原告自能正常行駛,惟原告竟突然於車道中暫停,違規行為明確,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稽。
4.原告自承其係因「以為有交通事故發生」,實非可信:⑴查檢舉影片第41秒時,檢舉人向原告表示:「先生,你不要
這樣切進來好嗎?」,原告回稱:「我在我的線內。」,檢舉人再稱:「你哪有在你的線內。」,原告回稱2次:「我在內線。你在叭甚麼」,檢舉人詢問原告3次:「你確定你要停這裡?」,原告大喊:「對!!!你在叭甚麼。」,檢舉人回稱:「好」。
⑵觀諸上開檢舉影片譯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前方車況
良好,未有任何需於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僅因後方車輛按壓喇叭,原告竟意氣用事,而於車道中無故煞車、減速、暫停,原告下車實係因盛怒而質問檢舉人車輛為何按壓喇叭並非確認是否發生交通事故,故原告起訴狀陳稱係因確認有無發生事故而暫停,實與檢舉影片不符,原告主張顯屬無稽。
⑶按前開採證影片中原告下車與檢舉人發生爭執之情,即可推
知其無故停止於車道中之行為主觀意思,並非處理「可能已發生之交通事故」,而係基於惡意、報復性心理而為之阻擋行為,並非有主觀上之避難意思。
⑷參鈞院106年度交字第272號行政判決對於「突發狀況」內涵
之見解,可知「突發狀況」之性質應即指緊急避難中之避難情狀而言,而系爭當時根本無發生任何足徵使人信有「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或其他因素造成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或類此之避難情狀,故原告暫停於車道中之行為,要難謂客觀上有任何「危難」需避免。
⑸原告既無避難之意思,客觀上亦不存在避難之情狀,要難謂
本件有任何「突發狀況」,原告自不能無故暫停於車道中,其行為要屬嚴重危害交通秩序之惡意行為,要可認定。
5.綜上所述,本案原告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足以造成舉發路段行駛車輛與用路人之危害,且系爭路段為快速道路匝道,無故暫停於該處將對其他用路人及整體交通秩序造成嚴重不良影響,故堪認原告於舉發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甚明。
6.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3月26日7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台64快速道路匝道,民生陸橋往中山路即中和方向)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因後方車輛連續按壓喇叭多次,以為發生交通事故,因此停車查看等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3月26日7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台64快速道路匝道,民生陸橋往中山路即中和方向)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109年3月26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7日檢舉期限)檢附相關事證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系統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檢舉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09年4月28日(符合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個月舉發期限)掣單舉發,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檢舉人明細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5月2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40073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8月1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55095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下方、第63頁上方及第65頁至第66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5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核可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3月26日7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台64快速道路匝道,民生陸橋往中山路即中和方向)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因後方車輛連續按壓喇叭多次,以為發生交通事故,因此停車查看等情,乃屬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
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8,000元。核此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行為,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2)汽車(3)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09年3月26日7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台64快速道路民生陸橋往中山路(即和方向),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為民眾於7日內檢具相關事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影片,該系爭汽車於109年3月26日7日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台64快速道路閘道之民生陸橋上,自影片播放時間17秒起至29秒止,由檢舉民眾所駕駛車輛左後方駛入車道,復於播放時間35秒起至
2分15秒止,於前方車道無突發狀況下,在民生陸橋內側車道上暫停,後方車輛亦無逼迫之情事,亦無發生肇事之情況,系爭汽車之駕駛自能正常行駛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8月1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55095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復觀諸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可見舉發當時該系爭汽車左右兩側及前方皆無突發事件或交通障礙,然原告卻將系爭汽車停放在道路上,此並有採證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因後方車輛連續按壓喇叭多次,以為發生交通事故,因此停車查看等情。惟查:
⑴細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
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⑵查,原告雖以前揭前詞置辯,然參酌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即可
得知當時既未遭受緊急危難,則此攔停之舉已難認適法。再參以被告答辯所舉於該民眾檢舉影片第41秒時,檢舉人向原告表示:「先生,你不要這樣切進來好嗎?」,原告回稱:
「我在我的線內。」,檢舉人再稱:「你哪有在你的線內。」,原告回稱2次:「我在內線。你在叭甚麼」,檢舉人詢問原告3次:「你確定你要停這裡?」,原告大喊:「對!!!你在叭甚麼。」,檢舉人回稱:「好」等情,此亦有採證光碟足憑,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前方車況良好,未有任何需於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僅因後方車輛按壓喇叭,原告竟意氣用事,而於車道中無故煞車、減速、暫停,原告下車實係因盛怒而質問檢舉人車輛為何按壓喇叭並非確認是否發生交通事故,故原告起訴狀陳稱係因確認有無發生事故而暫停,實與檢舉影片不符,難以採信。為此,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3月26日7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台64快速道路匝道,民生陸橋往中山路即中和方向)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無誤,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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