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祺翔選任辯護人王教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99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 蔡王 華首支付損害賠償。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祺翔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邱伯偉 (音譯)」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9日8時30分許,自稱法院人員撥打電話予 蔡王華 首,向其佯稱:因其帳戶涉嫌販毒刑事案件,須配合交付保證金云云,致 蔡王華首 陷於錯誤,自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林祺翔再依「邱伯偉」之上手指示,於同日12時15分許,至蔡王華首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佯稱為法院人員,交付蓋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予蔡王華首,並向蔡王華首收取30萬元後,即於同日依「邱伯偉」之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於桃園市○○區○○路○○○號麥當勞停車場草叢內,並由前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至上址收取款項。嗣經蔡王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員警扣得林祺翔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王華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祺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頁背面至6頁、37至38頁,本院卷第49、88、
95、99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王華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至9、3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通聯紀錄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13、15至24、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上開公文書內偽造之公印文,無法排除係套印而來,尚難逕認另有偽造公印之行為,併此敘明。
(三)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詐欺、洗錢等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較符合國民法律感情,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3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列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與檢察官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該罪名(本院卷第100頁)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並非犯罪主導者,且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款項(本院卷第57頁),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其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及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多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2、57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復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再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是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認為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擔任車手角色,僅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參與情節非重,並非核心決策角色,且未取得報酬,亦非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騙,是被告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則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如另於所應擔負之自由刑外宣告強制工作,而干預其人身自由與行動自由長達3年,依比例原則衡量後,顯有輕重失衡之情,是依上開說明,爰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再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尚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犯行之工具,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堅詞否認有因提領本案款項而取得任何報酬等情(偵卷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此外,檢察官並未舉出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獲有任何利益,且被告稱其所領得之款項業已轉交他人,則被告對於該款項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附表】┌───────────────────────────┐│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39號調解筆錄│├───────────────────────────┤│林祺翔應給付蔡王華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9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蔡王││華首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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