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淑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2月26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疏洪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成州二路與疏洪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叉路口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良好、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駛入機車專用單行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疏洪北路往五股區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因一時反應不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及左踝挫傷之傷害。嗣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報案並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或同法第159條之3各款所規定不能到庭接受詰問之事由,並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外,無證據能力。本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並無上引條文規定之事由,依其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則據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甚明。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108年度偵字第24180號卷〈下稱偵卷〉第55、59、61頁),均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所製作,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等書證係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依法所製作,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並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該等書證自得採為證據。
㈢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是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即應依上開規定製作病歷,此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有證據能力。本案卷內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依病歷記載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被告亦未指出上開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卷內亦有告訴人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完整病歷影本及醫療影像光碟資料(108年度偵緝字第3287號卷第58-61頁、醫療影像光碟置存放袋內),又告訴人傷勢業經該院拍照存於病歷,左手、左髖、左膝、左踝、右小腿有以X光檢查,故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左膝及左踝挫傷與上開病歷及醫療影像吻合,此有該院108年11月14日、108年12月2日馬院醫急字第1080006578、1080007075號函在卷可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有證據能力。
㈣卷內現場照片22張係以照相機拍攝實物形貌,再藉機器輸出
功能,取得攝錄之圖像,此屬物證,而非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意思表達之供述證據,故此等物證,若係依照合法程序取得,即應有證據能力。參酌本案卷內之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見偵卷第25-45頁),係警員於案發後為保留現場及車輛跡證所拍攝,復無證據顯示上開照片有經員警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且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連,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㈤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被告則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第95、
96、311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路口,未依指示行車,適告訴人騎乘乙車,兩車發生擦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肇事原因是告訴人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案發當時我是依導航行車,我轉進去機車專用道有把車速放慢,但告訴人是加速沒有減速,告訴人可以應變卻沒有應變,是她來撞我的車,並不是我去撞擊她,我認為我的過失跟對方傷勢沒有因果關係,她事後的傷口跟我無關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94、95頁)。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
時騎乘乙車在機車專用道直行,從蘆洲回五股家,行經成州二路與疏洪北路,車速約3、40公里。我天天下班都會經過該路口,時常有汽車闖入。當時我有看到被告駕駛甲車突然從右側闖進,看到時被告已經轉進來,我有嘗試要煞車,但因為很靠近而閃避不及,進而人車倒地受傷等語(見偵卷第77頁;本院交易卷第167-171頁),核其所述,就案發時、地及主要情節與上開被告所自承之事實均屬一致;而被告確實於告訴人所指案發時間將甲車駛入機車專用車道,且甲車右轉時車頭已經完全進入機車專用道內乙節,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57、58、61、62頁;偵卷第55頁),與告訴人上揭所指相符;且依當日行車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日間自然光線之情形,而本件車輛撞擊部位係甲車左前車頭與乙車前車頭(見偵卷第59、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偵卷第35-43頁現場甲乙兩車相對位置照片),可見若非被告將甲車右轉駛入機車專用車道,而告訴人為閃避被告駕駛之甲車,當不至撞擊甲車左前車頭,無故摔車跌倒,更加證明告訴人前揭證述可信。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辯解,然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駛入之車道為禁止汽車通行之車道,路面寬度較一般車道為窄,且有交通標誌標示,而按當時天候良好、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果被告確係誤闖該車道,理應於誤闖之初即倒車離開,以免造成機車騎士之危險,惟被告卻捨此不為,執意違規繼續行駛於該車道,顯已違反一般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且依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事發路段機車專用車道之寬度僅為1.7公尺,而被告駕駛之甲車已經佔據該車道約一半(見偵卷第55頁),依一般駕駛習慣,不論甲車或乙車均不可能緊貼道路邊線行駛,是故事發當時告訴人得行駛之車道寬度已經受到嚴重壓縮,衡諸常情,縱然告訴人已經注意到甲車駛入,然被告就告訴人在此情況下難以預料有汽車持續右轉駛入機車專用車道,而一時反應不及致人車倒地之事實,應有高度預見可能性,卻疏未注意,仍持續慢速右轉,因此導致本案事故發生,其有過失至明。
㈢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告訴
人騎乘乙車「疑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節,然告訴人平常下班均會經過該路口,事發時有注意到被告駛入,只是因為很靠近來不及煞車等情,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69-171頁),且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B車出現至事故發生歷時僅2秒(見本院交易卷第57、58、6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有超速之情事,故尚難認本件告訴人有上開初判表所載之過失。再者,本件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亦均認本件被告駕駛甲車行經設有「禁止汽車右轉」標誌路口,違規右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乙車,無肇事原因(見本院交易卷第122、21
4頁),亦均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肇事原因係告訴人自己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應變措施等語,要難採信。況且縱然被告所辯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為真,惟此並不影響被告本身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㈣又告訴人因此事故而受有左膝及左踝挫傷等傷害乙節,有告
訴人所提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且依該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告訴人係於108年2月26日18時至該院急診,距案發之108年2月26日17時1分許甚近,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之傷勢係因其他原因所致,當可推斷上揭傷勢均係因此事故所造成,足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是被告核已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駛入禁行汽車之機車
專用車道,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有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自己一人居住,沒有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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